网络商标侵权案例3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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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案例3篇

网络商标侵权案例3篇 篇一:网络商标侵权案例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 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citic”商标。1995年2月7日、1995年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批准中信公司“citic”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citic中货商标在第29类、第16类,“中信”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中信”注册商标为北应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川信社登记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 1998年12月31日,ji!信社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citictravelservice”。同年,川信社印发的宣传品印有“四)11中信旅行社sichuancitjctravelservice九八奉献”字样。2000年1月18日,川信社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所盖印章英文为“sichuancitictravelservice”。1999年,川信社印发的该社1999年报价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印刷的记事本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后中信旅游总公司邮寄的旅游行程及报价表及信封,均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字样和“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等。1999年,川信社销售主管郑琼的名片上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 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使用其第35类、第36类、第42类“中信”注册商标和第35类、第36类、第42类“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180万元。同时,中信公司与中信旅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旅游总公司使用第36类、第39类“中信”、“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用为50万元。1999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许可合同备案。19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中信公司人员为诉讼开支的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场管理建设费、住宿等费用共计11708元。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其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 原告中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标获准在第29类、第42类等注册。1999年9月,我公司所属的中信旅游总公司收到川信社寄发的旅游行程和报价单资料,发现川信社企业名称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宣传品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经查,川信社在招牌、职员名片等物件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川信社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中国旅游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 被告川信社答辩称:我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商号,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0日批准注册,企业属合法成立,商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我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社仅于1999年开始有限地使用过“citic”徽记,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册商标。我社注册资本30万元,从业人员5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历年亏损,中信公司以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不当;我社印刷“citic”徽记的宣传品量少,且90%未进入市场,故中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信公司的“citic”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citic中信”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中信”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以,自认定之日起中信公司对“中信”、“ci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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