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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课堂案例(研究生用)
案例1
案情简述
甲银行于199年2月19日开出了张额为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为某钢管厂,收款人为某进出口公司。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不得贴现或转让。进出口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于6月12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申请贴现,双方订立了贴现契约。在贴现前,乙银行银行查询上述汇票情况,甲银行于7月25日复电要求不予贴现,但乙银行仍予贴现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款划入工贸公司帐户。上述汇票到期后,乙银行持票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绝。后甲银行向某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汇票无效并要求返还。法院审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某钢管厂公司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公司违反规定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将此银行承兑汇票到乙银行贴现乙银行明知汇票没有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故于199年6月20日判决:一、确认被告乙银行非法持有原告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乙银行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全部退回原告甲银行。上述判决生效后,乙银行不服,提出诉。法院经审理认为:(1)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甲银行签发承兑的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2)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即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工贸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乙银行,乙银行将款项划入工贸公司帐户,应认定乙银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甲银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综上,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述
原告:中银汝南县支行
被告:汝南县煤炭公司
1996年1月26日、2月1日,被告汝南县煤炭公司持与平顶山矿务局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到其开户行中国银行汝南支行(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认可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两份。该两份契约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单位均为平顶山矿务局,付款单位均为被告;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8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2月26日、3月3日;被告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备付不误,承兑到期日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将不足部分转入其逾期贷款户,并按规定计收罚息。承兑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然后转交给了收款人平顶山矿务局。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仅交存了票款8万元,余欠20万元票款未交存。持票人请求付款,原告支付了全部票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银行利息。
被告答辩承认原告的请求,但以公司目前经济困难为理由,要求延期付款。
法院审判要旨第6条、第2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煤炭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20万元,并支付该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从1996年2月26日起算,另10万元的违约金从同年3月3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奉城九龙综合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龙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1999年3月2日,上诉人手持一张被上诉人签发的号码为CA520639、出示日为同年2月28日,收款人为上诉人的、金额为4万元转帐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上诉人帐上无款而遭退票。上诉人为主张票据权利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由于上诉人除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外,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未能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故而不能证实该支票取得的合法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互独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签发的以上诉人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有效支票,理应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手中号码为CA520639支票,系其签发无异议;该支票签发时收款人名称空白,但不是交给上诉人的,而是交给裴拥军,本想向裴拥军借款4万元,但仅借到2万元;且被上诉人账户上从未收到上诉人钱款,上诉人理应向裴拥军主张权利。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1999年2月,裴拥军手持CA520639号支票,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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