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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自救行为的刑事规制

从一起案件看自救行为的刑事规制 【案情】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一辆摩托车被盗,其本人因此而心生烦恼,并猜测小偷应该就是自己所住村庄附近的人,于是经常在村头那条小路上对来往车辆进行辨认和寻觅。3月18下午,当17岁的张某骑着摩托车路过,王某一眼认出该摩托车正是自己被偷得那一辆,便上前大喝一声:“小贼,还我摩托车。”张某见状扔下摩托车就逃,王某不去理会摩托车,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对张某紧追不放。追了一段路后,两人来到一条大河旁,张某见有大河横挡,便哭了起来。王某更是抓贼心切,紧紧逼上,并将张某撞入河中。王某来到河边,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便离开河边,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事后张某被人发现已溺死在水中,家人告知,张某不识水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张某盗窃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针对王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王某驾车寻找并追赶张某,在这一过程中,王某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王某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其将张某撞入河中,并造成张某死亡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争议】上述判决结果引发了人们的大讨论。焦点在于刹车不及时将张某撞入河中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正当防卫,还是事后防卫,抑或是自救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 【评析】该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自助行动),指行为人在其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紧急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保全或恢复该权利,而依靠自身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强力的行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考察,除中国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韩国刑法典以及美国模范刑法典之外,自救行为鲜有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多数国家都在刑法解释上将其视为违法阻却事由。在我国,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自救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但是由于研究欠缺,?以及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处理自救行为的案件时出现很大的混乱。司法人员或犯了法律教条主义的错误,以为在成文法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渊源;或犯了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以为只要行为人的目的正当就可以为所欲为地作出不适当的行为。? ? 一、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 “自救行为系救济行为,乃出于不得已之临时措施,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宁,自不能无限制的予以承认,相反地毋宁应偏重于严格的限制。然过与不及,均非所宜。如何在尊重私权与维持社会秩序,两者兼顾之间,采取适当之规定,端视如何认定自救行为成立要件之问题。”可见,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对此,学者们的观点大致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而各种学说的内部构成又有显著不同。笔者认为,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根本共同点是“正”与“不正”的对立,而根本区别在于时间上所体现的紧迫性的不同。因此,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要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上更为严格,宜严不宜宽。综合考察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各种学说,笔者认为自救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顾名思义,自救行为系救助自身的行为,如果所保全之 权利非自身之权利而是属于第三者的权利,则不存在实行 自力救助的问题(譬如为保护社会公共权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属于自救 行为)。但对某些权利有管理权的人,在其管理权限范围 之内,应视同为自己权利,如原权利人之法定代理人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 理人等。从保护权利的性质来看,它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 请求权,并且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或保全处分的。即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均是实体的请求权,对于性质上不宜 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则不能实行自救行为,譬如以劳务为 给付标的之请求权,则不能对受雇人实施自救行为,如果扣留受雇人强制其服务劳务,应视其行为情节按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罪责论处。 2、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自救行为的行使只有指向不法侵害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侵害行为本身系合法行为,则不存在自力救助的问题,因而不允许自力救助。例如某公司经理甲因负债携款潜逃他国,被正在机场的债权人某乙发现,将其扣押,则某乙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自救行为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存在为前提,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所以对未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亦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所在。以盗窃罪为例,犯罪人已经完成犯罪,被害人在目击到犯罪人逃离现场后追赶犯罪人并经过搏斗取回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的典型。关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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