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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筑行信用体系管理办法(2012试行)
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运用建筑行业信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本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管理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管理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外省进宁施工、监理企业。
(二) 在宁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安全员、质检员及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三类人员”。
第四条 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调查研究、组织实施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监管。
第七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确定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的分值、不良行为或良好业绩的评价档次。
第八条 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应及时申报信用信息(含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负责、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区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录入。信用信息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业绩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一票否决信息。
第十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
1、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2、企业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
3、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及基本的财务指标;
4、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
5、取得的行政许可、技术专利、科技成果;
6、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情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及信用记录;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良好业绩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以上有关部门表彰和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产值增长情况;
(三)参建工程获奖情况(包括国家或部委、行业、自治区或专业、市、县设立的奖项);
(四)工程管理评选为标准化工地、质量安全及节能样板示范工程情况;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ISO9000簇标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六)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企业及从业人员获评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成果、工法研究、标准编制成果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行为(以各级检察系统通报为准);
(四)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良诚信行为;
(五)在资质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变更资质信息的行为;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确认的其它不良行为;
(七)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重大违法违规一票否决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按规定支付,经有关机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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