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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約的案例
涉他契约的案例
王云
一、案情简介
1999年7月3日,昆明一水果个体商贩扬某从成都市鑫隆水果批友市场签订了买卖5吨柑桔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批发市场负责将货物发送至杨某在合同中标明的地址并由批发市场承担运费;后批发市场为履行合同与成都市铁路分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铁路局必须在7月5日后14天内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杨某签收,且杨某有请求铁路局履行合同的权利。此后,虽然杨某及批发市场多次催促,但1999年8月7日杨某才收到货物到达的通知,前去验收货物时,发现5吨柑桔已几乎全部腐烂,遂拒绝签收。后经法庭查明,由于批发市场为降低运费申报不实并且铁路局过失未按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发送货物,即迟延履行而致使柑桔腐烂。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批发市场和铁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
二、柔情分析
从本案事实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杨某与水果批发市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水果批发市场与铁路局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其中,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货物运输合同则是典型的涉他合同。
(一)涉及理论
所谓涉他合同即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之契约 .可分为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和由第三人给付契约。各国民法均对此予以关注,[BGB]§328—§335仅规定了向第三人给付,而由第三人给付未规定,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日民]亦是,§537—§5 39;[法民]§1119和§1165规定契约相对性效力不及第三人,例外§1120规定担保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同法§1121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瑞债]§111规定由第三人给付,同法§120规定对第三人给付;而[台民]效仿瑞债,§268规定由第三人给付(第三人负担契约),§269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利益契约)。
而本案将要讨论的是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的适用。
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即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其并非意味着有特殊契约存在,仅是基本行为的普通契约的内容的一部份,其目的在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而已。
其法律要件如下:1.由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足消极利益:可以是向自然人给付,也可以向法人给付;可以是向现在的人给付,也可以是向将出生的婴儿给付。2.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取得给付的权利。3.第三人取得之权利限于债权。若系为第三人的物权契约无效,但第三人可以债权请求权请求物之交付或登记合法。
由于这种契约已突破了契约相对性的限制,因此其效力也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第三人之效力。①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给付,得行使债权人所有一切权利,但撤销、解除除外。②第三人之权利因其表示享受意思而确定。未表示享受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或撤销;表示后,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但有得撤销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者,不受限。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可③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2.对要约人之效力。要约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那么要约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通说认为,要约人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所生之损害,但其内容并不等于第三人之损害请求权的范围。3.对债务人之效力即得以契约所生之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
(二)法理分析
此菜就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批发市场与铁路局是缔约方,杨某是第三人。但批发市场和铁路局在合同中约定杨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享有请求铁路局向其履行的权利,所以这一契约符合所谓真正第三人契约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法律关于第三人契约的效力规定。
首先,根据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的效力规定,杨某对该合同无解除权。虽然杨某购买的5吨柑桔在签收时已几乎全部腐烂,从而其订立此柑桔买卖合同的根本经济目的已无法实现,但因其仅是债权人,而非契约当事人,即使契约有解除原因,第三人也无此权利。
其次,向第三人给付契约与指令交付、履行辅助等最大的区别就是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权利,且该请求权因债务人原因不能实现时,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理论上讲,杨某请求批发市场和铁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的诉求是正确的。但根据我国新合同法§64—§65的规定,杨某恐怕不能获得这一权利。
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契约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台民§268—§269的借鉴,但实有重大区别:
1.台民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效力”之第三款“契约”部分,并冠以“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利他契约”之标题,旨在表明涉他契约为特殊契约之一种(与此相似,法民将之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一编中的“契约有效成立要件”一章;BGB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专节规定;日民则规定在“契约”第一节总则第二目“契约的效力”。)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视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契约的一种特殊类型。
2.台民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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