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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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发展,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培育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投资体系,特别是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已提上了日程。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建立一套适合自己国情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欧洲、我国台湾地区等,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主体依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两类,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与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有着各自的优缺点,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虽然也形成了政府参与、主体单一的特点,但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我国急待建立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与这一制度的建立存在大量的冲突,需要在进一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关键词」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nbsp;有限合伙nbsp;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主体是指从事风险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即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将凭借自己的信誉筹集到的出资人的资本,以权益资本的形式投入到预期可获得巨大收益但蕴藏着高风险的项目或企业中,并以其丰富的资本运营和管理的经验对创业企业提供技术、经验及资本支持,期望实现投资项目高增长预期并最终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巨额收益。风险投资主体在整个风险投资体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她负责风险资本筹集与运营,是风险投资的主动参与者。风险投资的成败主要决定于风险投资主体运作的成败。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就是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及运作机制的制度,以期保护风险投资的出资人、资本运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培育和发展风险投资体系首先要培育和发展适合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为此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风险投资已经取得巨大成功的国家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一、nbsp;各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一)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不同国家在技术创新的力度、政府参与风险投资业的程度、资本市场的融资方式和相关法律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各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1、美国:   美国是最早开始风险投资的国家。1946年世界上第一个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发展公司(nbsp;Americannbsp;Researchnbsp;amp;nbsp;Developmentnbsp;Corp.)成立,标志着风险投资开始专业化和制度化[1].美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有以下几类:   (1)、独立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美国国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无须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制约,可以获得高额业绩增长报酬,而且免缴公司税,这样极大的刺激了有限合伙的建立。   (2)、金融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管理的风险资本有限合伙和银行持股公司附属的小企业投资公司。   (3)、工业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公司附属的小企业投资公司。   (4)、独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为了克服高新技术企业中资金不足的障碍,1958年,美国通过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案》(Smallnbsp;Businessnbsp;Investmentnbsp;Actnbsp;1958)规定了中小企业管理局审查和核发许可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可以从联邦政府获得非常优惠的信贷支持,这极大的刺激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大量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涌现。但是到1990年为止,由于有限合伙几乎垄断了美国80%的风险资本,小企业投资公司逐渐在减少。   美国的风险投资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资金来源始终保持着多元化的特色。美国的风险资本主要来自机构投资者。1979年美国国会对1978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谨慎人(prudentmannbsp;)条款进行修改,允许养老基金介入风险投资,使之成为最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其次是基金会和捐赠基金,再次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家庭和个人。美国的风险投资业一开始就定位于私人商业化运作,因此绝大部分风险资本是由风险投资机构筹集,以民间资本的形式运营。美国政府只在法律、政策上给予引导、扶持。例如:在税收方面,1975年,美国修改《国内收入法》(Internalnbsp;Revenuenbsp;Codenbsp;)第1224条,允许向新兴风险企业投资达2.5万美圆的投资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从而降低了其税收负担;1978年的ERISA、nbsp;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1986年《税收改革法》和1987年《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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