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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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关键词: 犯罪 界限 竞合 内容提要: 两个犯罪之间具有排他关系时,才存在明确的界限;刑法理论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提出的观点往往缺乏法律根据,曲解构成要件,没有现实意义,增加认定难度;妥当的做法应是,不必讨论犯罪之间的界限,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由重罪到轻罪作出判断(有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 nbsp;nbsp;nbsp;nbsp;nbsp; 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与重叠。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一个行为可能具有多重属性,侵犯多个法益,因而触犯多个罪名。于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冀望在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所谓关键区别或者区分标志;“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科书不可或缺的内容,成为司法实践经常讨论的话题。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寻找犯罪之间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在笔者看来,与其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   一、犯罪之间的关系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归纳,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后所述,盗窃与侵占的关系便是如此。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成立盗窃罪,亦成立侵占罪。[1](2)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3)中立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换言之,两个犯罪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便是如此。(4)交叉关系。即甲犯罪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类型,但甲犯罪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类型;反之亦然。《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关系便是如此。(5)特别关系。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在这种场合,由于特别关系实际上是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所以,狭义概念、下位概念排除广义概念、上位概念。例如,就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合同诈骗是狭义概念、下位概念,一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不再认定为诈骗罪。但可以肯定的是,触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必然触犯诈骗罪。[2](6)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者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08条规定了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9条规定了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3]我国刑法分则也存在这种补充关系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与第347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151条、第152条与第347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153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第153条的偷逃应缴税额为前提。   显然,在上述(2)同一关系的场合,不存在犯罪之间的区别问题。在(3)中立关系的场合,如果明确了各自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论述二者之间的区别(例如,没有人讨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4)交叉关系的场合,同样只需要说明各自的构成要件,论述二者之间的区别也属多余。因为两罪之间原本存在交叉,刑法理论只需说明一个行为符合甲罪与乙罪相交叉部分的构成要件时的处理原则。就没有交叉的部分而言,两罪之间可能是异质、中立等关系。在(5)特殊关系的场合,并非普通犯罪与特别犯罪的区别,而是一旦行为符合特别法条,原则上就应以特殊法条定罪处罚的问题。不难看出,讨论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是不明智的。因为一个行为在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一旦符合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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