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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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浅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摘要: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既涉及实体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又涉及程序法。我国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良好的制度更需程序规则予以保障。本文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特点以及功能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保障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由股东代替公司行驶诉讼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现代各国的公司法都将股东平等原则作为维系公司内部的主要原则。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平等的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基础,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专横与独断,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特点      1.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诉讼。从理论上说,股东代位诉讼是由公司的股东代位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可由一个股东提起,也可由多个股东共同提起,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一方都应当是确定的股东。换言之,只有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可见,股东代位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对原告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它不仅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还必须遵循《公司法》针对股东代位诉讼所作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2.原告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代位诉讼虽然是由股东依法代位公司提起的诉讼,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但股东的代位诉讼却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在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必须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事实上的结果就很可能是不起诉,等于故意放纵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对公司权益的侵害,实际上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是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应当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才有可能提起,诉讼目的才有可能实现。一般来说,法律对于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人数没有特殊限制。   3.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这种独立人格是公司的本质特点,也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正因为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得公司在法律上明显有别于股东,尽管股东是公司的创造者,是公司意思的承担者,是与公司利益最密切的相关者,亦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直接和最终承担者。显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独立法人格理念,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来属于公司的诉权,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从制度设计上看,这无疑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决策,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理念,因为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大股东因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更多的风险。但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确立,明确赋予股东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权利,授权公司股东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起诉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而不管其他股东甚至多数股东是否同意起诉。即使只有一位适格的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态度。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无疑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否定。   4.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并且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人数、治理机制方面存在区别,其股东代位诉讼可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规则尚待进一步完善。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       股东代位诉讼是公司法定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一道屏障和重要手段。总结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后救济功能)。股东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股东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实际上居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的中心地位。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因股东会自身运行机制的限制,特别是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份比较分散,股东可能人数众多且遍布各地,召开会议已属不易,真正发挥应有的决策作用无疑更难,这些因素导致股东会的实际地位日趋弱化。公司的董事、大股东等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活动,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因此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从法律救济上保护了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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