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沉默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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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nbsp;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沉默权这种“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本质并不具备大众宣传的价值。这与沉默权被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在内)所关注的形势是很矛盾的,因此我们需要将沉默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各个片面来总结全面,全方位的来了解它的内部联系。 沉默权的本质是指深藏于沉默权现象背后,一致于凭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沉默权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可以感知的沉默权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要了解其本质的具体内容,就要从它的根源来探讨。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无罪推定原则”几经发展,已被各国公认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并为联合国所提倡、通行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正是“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只有拥有了“……被视为无罪”的理论根据和前提下才能保证人拥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才能使人因行使这种权利而免受被作为相反的评论对象。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是被告人首先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沉默权在美国的经典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执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咨询律师,以便保护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但是严格地就功能效果而言,米兰达规则属于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遵循上述规定而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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