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讼法的价值原则和功能重述.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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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讼法的价值原则和功能重述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原则与功能重述 李轩 一、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一)法的一般价值 价值一词是哲学范畴一个内涵极其复杂的术语,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哲学家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和诠释。通常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所蕴含的关于权利义务安排逻辑以及是非善恶判断标准,或称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内在伦理倾向。关于法律价值的讨论,在我国至今仍然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是,法律价值这个概念关乎着立法者的伦理倾向,关乎着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取舍和分配,关乎着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的全过程,所以这种讨论仍然是不无裨益的。 无论不同学者或不同理论流派如何诠释法的价值,但是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一直被公认为一般法律价值的核心。在一般的意义上,法律由于权利而被定义,所以它的价值首先只能是为了保障权利;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是一种普通性的社会规范,所以它的遵守与适用又成为一种普遍性。所谓公正,不外乎是对权利的落实和保障;所谓秩序,不外乎是对义务的遵守。众所周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权利和义务是法学两大基本范畴。因而,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也可以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构成法律舞台两大永恒的价值主题。 公正可以理解为一种由逻辑的力量作为保证的价值状态,这种状态支持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反对毫无根据的权利主张。就历史而言,公正从来就是一个社会的概念,而不是一个自然的概念;但是,所谓公正,不过是人类关系自然本质的真实的社会再现。它是人与人之间权利占有和分配的理想状态,因而也是一种有利于社会进步的状态,在公正的背景下,每个人都会得到应当得到的东西而失去应当失去的东西。所谓公正,就是天平两端的平衡。 秩序则可以理解为一种由理性的力量作为保证的价值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努力使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相一致以形成相对和平与安全的生在环境。秩序是妥协的产物,它所表达的是社会互动的饱和与均衡。在纯粹客观的意义上,法律不一定具有天然的公正性,但是它却具有天然的秩序性。秩序是法律的一种追求,也是法律的一种必然结果。而公正却不是法律的必然,它只是法律的应然。笔者注意到,自古迄今,无论是正义的法律,还是非正义的法律,它们的秩序功能都得到同样的表达,只不过秩序的效率定性有所不同而已。这是因为,任何权力者或者权力集团可以不要正义,但却不能不要对统治有利的秩序。秩序天然不是法律,而法律天然就是秩序。罗马法是一种秩序,中国法也是一种秩序;古代法是一种秩序,现代法也是一种秩序。秩序必然是法律的本质特征。 当然,公正与秩序都不是一种单纯的存在。在法律话语中,还有许多与之相近的范畴,譬如自由、权利、平等之类。笔者认为,以公正为核心价值,形成了包括自由、权利、平等诸范畴在内的法律的第一大价值群。这一价值群直接关系到生命存在的意义,因而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根本所系。同时,在提到秩序的同时,我们也会自然联想到安全、和平、社会控制等与此相关的范畴。这些范畴环绕秩序这一核心价值,形成了法律的又一价值群。它们是法律的内在倾向和要求,因而也同样地不可忽视。分别以公正和秩序这两大核心价值相联系的其它重要范畴,形成了法律的两大价值体系。 (二)法律价值的内在关系 既然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公正与秩序,那么二者关系如何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在定义公正与秩序时,我们发现,公正应当是法律的根本属性,而秩序必然是法律的内在特征。显然,公正价值比之秩序价值更富理想的意味。在这里,公正是主动的积极的因素,而秩序则多少有点被动和消极。也就是说,秩序往往是唾手可得的东西,而公正却需要人们付出更多的努力。就法律存在的契约模式而言,个人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这会给他带来更多的利益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公正,而对法律的遵守就是秩序。因此,毋庸置疑,个人对社会的第一要求是公正,其次才是秩序。这就是说,只是在为了获得公正或者范围更大的公正,秩序的形成才是必要的;权利(自由)只是因为权利(自由)的缘故才能被限制。尤其是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来,民主与法治逐渐成为社会现代化的标志。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价值的领域,公正应当具有先于秩序的地位。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应当是一种秩序条件下的社会公正。 (三)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及其相互关系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法的一般价值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指立法者赋予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伦理倾向。既然法的基本价值可以解读为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亦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民事诉讼公正与民事诉讼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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