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或是居间合同纠纷.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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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或是居间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或是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阮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   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来祥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00年初,原告通过朋友关系获取深圳市中泰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天)有ldquo;智泉苑rdquo;项目需要委托监理公司的信息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授权原告承接该项监理业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此后,原告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在原告的多次相商下,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2000年8月29日,被告正式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原告为其代理人,签订智泉苑目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0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与中泰天成公司签订了《智泉苑项目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监理酬金分配及支付方式。原告完成了约定的相应工作,中泰天成公司已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分3次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应得的监理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监理酬金分成29862[157500X20%X(1mdash;税率5.2%)]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万分之五计算,滞付天数自被告应付监理酬金的次日起计至2006年1月11日本案开庭时(按照中泰天成公司每次支付酬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计算天数),利息按照很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天数同滞纳金的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详见原告提交的关于计算方法的说明)];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劳务纠纷,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工作提供实际的劳务,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其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深圳市富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达公司)签订《智泉苑项目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智泉苑项目全面履得监理职责。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工作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负责施工阶段的监理指导工作;原告按监理合同内容履行全过程的监理工作,按合同中条款承担监理过程中的全部责任;总监理酬金25万元;被告收取20万元(比例为总监理酬金的80%),原告收取5万元(比例为20%);被告在收到监理款后五日内按ldquo;监理酬金的分配rdquo;比例以工资方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要付逾期未付金额的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后富宁达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酬金5688元(税后)。富宁达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4年5月18日、2005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监理费157500元(每次5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监理酬金分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富宁达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变更为中泰天成公司。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智泉苑项目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中介方为被告提供媒介服务,介绍被告与深圳市中泰天成实业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书的事实。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则对监理酬金(即居间报酬)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因中泰天成公司已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2004年5月18日、2004年7月21日分三次(每次52500元)向被告支付了监理酬金1575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收款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扣除税款后其应得的酬金29862[52500X20%X(1mdash;5.2%)X3],计算方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已超出利息损失的金额,故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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