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践与保险理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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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践与保险理赔

关于对近年来保险理赔在司法实践中 遇到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通过近年来参与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亟需解决: 一、审判人员对保险理论及保险法的理解存在偏差,认识不尽统一。 (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如何正确认定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量,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因机动车而遭受损害的情形作为例外,况且也仅仅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以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身份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将车上人员认定为非车上人员,从而认定为“第三者”。 (二)关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的判定问题。 一般规则:《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特殊规则:《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片面地认为,既然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那么,不管其是否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其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诉讼请求,保险人也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错误认识就是缘于法官只考虑到法律的一般规则,而忽视了法律的特殊规则。 (三)关于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问题。 1、保险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保险人首先应当在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并且以保险人提供材料清单或者在投保单上加盖骑缝章的形式证明已附格式条款的事实。但是,现在许多保险人还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因此,在保险实务中或者没有在投保单与所附的格式条款之间加盖骑缝章,或者没有在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而是在保险单上附格式条款,失去了法律意义。 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人未提供保险条款,因此保险人也就不可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说明的对象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存在投保人未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提出抗辩,而第三者(原告)却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行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第三者。换句话说,只有投保人知晓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作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第三者是不可能掌握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的。然而,有的法官对此问题不加以界定,一概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3、关于说明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究竟应当如何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多年来一直困扰着保险人,且法院往往判决保险人因举证不能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鉴于保险条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抽象性的特征,据此强制要求保险人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尽可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既然立法者是鉴于保险条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抽象性的特征才强制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那么,对于非专业性、抽象性的免责条款,即普通人都能够理解的免责条款,是否还有强制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如“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醉酒”、“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等。 此外,投保单 “声明”栏上投保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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