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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摘要: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人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距离本义上的控辩平等尚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控辩平等问题,不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我过刑事诉讼立法等实务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来看,人权保障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趋势,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视的趋势,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建立并发展控辩平等,可以说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本文将从控辩平等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改革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途径等方面对控辩平等原则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控辩平等;发展现状;改革必要性;实现途径 控辩平等的理论概述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职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审判权主体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两大基本职能,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辩护是针对控诉的,控诉也需要经过辩护的考察验证。控诉和辩护的对抗过程是案件事实真相进一步暴露的过程,同时也是人们对案件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正是由于它们之间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推动着刑事诉讼理性地前行,进而保证审判权的中立,科学、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控”,即控方,狭义的控方仅指检察机关(检察官);广义的控方除了检察机关外,还包括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辩”,即辩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是律师)。控辩平等,是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局势。两者对立统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的基本格局。 控辩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1979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控辩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这一情况, 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大胆的改革,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 条第三项规定: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 对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程序对等,现刑诉法较原刑诉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一是将原刑诉法关于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无权当庭提出纠正意见, 只能在庭审时向本检察院提出。二是废除了原刑诉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无关发问的规定, 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 第三, 肯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第四, 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并肯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五, 吸收了国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做法, 规定检察院的起诉应当移送的材料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二)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 现刑诉法在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无疑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将起到重要作用, 它标志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向科学性又迈进了一大步。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促进控辩之间的平等上确实取得了重大进展, 但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的控辩平等在审前程序和审判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 1、在我国侦查程序中,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特别是不享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沉默权, 而且还规定了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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