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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智慧财产权之体系与发展
第參章 農業智慧財產權之體系與發展
3.1.農業智慧財產權制度分析
3.1.1.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內涵
3.1.2.國際育種家權利制度
3.1.3.美國之植物與生物技術專利保護
3.1.4.歐盟之植物與生物技術專利保護
3.1.5.日本植物專利制度
3.2.TRIPS與農業智慧財產權之全球化
3.2.1.TRIPS制定之背景與過程
3.2.2.TRIPS第二十七條之制定過程
3.2.3.TRIPS第二十七條制定後之發展
3.3.農業生物技術智財權之爭議與影響
3.3.1.生物盜用之爭議及其影響
3.3.2.植物專利與農民權益之衝突
3.4.小結
3.1.農業智慧財產權制度分析
3.1.1.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內涵
本論文第貳章之分析已經說明,農業技術變遷與政治經濟體制有極大關連性,尤其農業生產力之提升乃是作為資本主義工業社會持續擴張,勞動力持續供給的社會基礎。基於農業生產力對資本主義體制之此種重要性,工業國家從十九世紀開始就將農業研發活動視為重要政策,因為透過農業研發以提升農作物品種之產量是確保農業生產力提升的重要方法。
然而由於植物種子具有持續增殖繁衍之特性,亦即農業栽種者可以從農業收穫中保留部份種子作為下次種植之用,因此在資本主義體制中,種子是一種只具有使用價值(use-value)而不具有交易價值(exchange-value)的物品,因而無法成為一種商品形式(commodity-form)。正因如此,在1935年雜交品種問世之前,由於缺乏對資本回收之保障,農業研發活動對私人企業並無足夠誘因。為了使作物品種持續改良,國家就必須負起農業研發之責任。此種由國家擔綱的農業研發已有長久的歷史,可以追朔到西方帝國主義之殖民地開拓時期,殖民母國採集各殖民地之植物種源並於其他地方試種,就是為了利用各地之植物種源滿足糧食確保與工業原料供給之目標。美國之開國元勳Thomas Jefferson也曾說:「對一個國家所能給予的最大恩惠就是提供一種有用的植物供其種植」,這句話充分顯示了十八世紀到十九世紀之間,農業品種已經是一個國家生存與競爭的重要利器。
以美國為例,國家負擔農業研發責任從十九世紀便已展開。首先是由其專利局(U.S. Patent Office)於1839年開啟了全球植物種源蒐集計畫,以強化該國農業品種研發之種源基礎。此外並於1862年設立農業部(U. 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簡稱USDA) ,致力於實現國家在農業研發上的責任。在此時期農業智慧財產權問題並不受重視,因為農業研發活動並不是在商業競爭的環境下發展,而且國家對於改良後之農業品種也願意以較低廉之價格賣給農民,以利於該項優良品種之推廣普及,因此不會尋求智慧財產權保障。
另一方面,以智慧財產權體系中與產業發展關係最密切的專利制度而言,其主要成立於十八世紀末期,正是與工業革命發生之時代背景相近。正因如此,對於可專利對象之界定也受到此種背景之影響。簡言之,具備「產業上可利用性」之「技術上發明」乃是專利法上可專利對象之範圍,而其中所謂「產業」(industry)與「工業」幾乎是同義詞,也就是指涉工業革命後出現之新產業形態,而把農業此種古老的生產活動自然地排除在此概念之外了。在前述產業面與制度面兩項因素影響下,農業研發成果到十九世紀結束之前仍未受到智慧財產權體系之保障。
然而進入二十世紀以後,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卻迅速地發展。首先是美國於1930年制定了植物專利法(Plant Patent Act),再則是歐洲國家於1961年組成了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nion International pour des Obtentions Vegetales,簡稱UPOV),以及美國於1970年制定植物品種保護法(Plant Variety Protect Act),及至最近在1995年制定的TRIPS將植物發明之部份保護納入,並強調對非生物性程序方法必須給與專利保障,凡此皆說明了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已經不斷擴張,甚至成為全球性的規範標準,此尤其與農業生物技術之發展有直接關係。
正如本論文第貳章所已述及,農業生物技術之迅速發展乃是與農業發展模式之危機有關,亦即現代化農法之高耗能與高污染特性引發環境生態危機,以及機械化大量生產模式帶來之生產過剩與先進國家財政危機。農業生物技術作為此種發展模式之正當性危機的可能出路,固然引發正反意見立場者之激烈論爭,但其實際發展路線以及可能產生之具體影響卻是由其所存在的政治經濟脈絡所決定的。正如同當前我們所見到,大多數農業生物技術是由跨國公司所主導發展,因此其發展取向就難脫商業利益之需要。本論文認為,分析農業生物技術與智慧財產權之關係,必須加入一個重要的分析「界面」,也就是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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