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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相关认识和理解

《旅游法》相关认识和理解 一、《旅游法》的主要特色 1、将旅游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规范上升至法律层面来规制。 以往的《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均属于法的渊源的第三位阶——行政法规,其调整的范围对象仅限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相对人——属地旅游企业,且对旅游活动的主体之一的旅游者以及位于异地的履行辅助人(即服务供应商)则鞭长莫及。《旅游法》的颁布实施,有效提升了法的位阶(提升到第二位阶——法律),并以其既是促进法、行政法又是民商法的社会经济法特点,实现了对旅游活动中各社会关系的所有主体——政府部门、各类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和旅游者的有效规制,确保了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将原旅游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 《旅游法》既是行政法也是民商法。《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提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和固化,法的效力得到进一步增强。 3、明确了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法》第二章“旅游者”除了就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机衔接外,还明确了旅游者应尽的责任义务,如:第13 条的公序良俗文明旅游业务、第14 条的依法理性维权义务、第15 条的个人健康信息告知义务以及安全注意和应急配合义务、第16 条的依法随团旅游义务、第67 条的相关费用合理承(分)担义务等。同时,对旅游者未尽上述义务的后果承担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从而是旅游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都得到了有效的规制,平衡了旅游活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为旅游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提供了有了法制保障。 4、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的要求《旅游法》较原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 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 条第二款)。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旅行社处理。 5、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义务要求明确提高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等。在旅行社方面,有:①第41 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 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 项必备信息的告知,②第60 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③第62 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④第63 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⑤第64 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⑥第67 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⑦第80 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旅游景区方面,有第44 条的价格公示义务、散票与套票的选择公示、景点停开公示,以及第45 条的景区最大承载量的公示等。旅游交通方面,有第53 条的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与驾驶员信息以及行管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等。告知义务不是漫无边际的,因为告知义务是《旅游法》规定的,因此其范围不应超出《旅游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根据属地管理和属人管理的原则,告知范围应当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旅游活动(属地)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属人)的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的内容旅行社无告知义务,也超出其应知的能力。 6、旅游经营者的报告义务进一步明确第55 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擅自分(脱)团或者非法滞留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义务。第81 条规定了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第45 条第二款规定了旅游景区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向政府报告的义务。此外,《旅行社条例》第35 条还规定,旅行社违约,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二、依法规范经营: 一)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28 条规定无证经营、旅行社违反第29条规定超范围经营和违反第30 条规定非法转让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主体一是无证经营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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