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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董庆安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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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董庆安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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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孟民初字第5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经理。
原告董庆安,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李建洲,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输公司、董庆安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安及原告董庆安和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洲、王国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庆安(实际车主)以挂靠单位原告运输公司名义,将自己所有的豫H80283号(豫HH32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2010年3月6日,原告司机花宜敏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与河北省蔚县李威驾驶的吉A63405(吉A6401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车人乔象鹏受伤、两车及吉A63405(吉A6401挂)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花宜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以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审核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方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上的约定,形成
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7607.7元(原告车损49366元+第三者李威方车损56295元+施救费2300-强险理赔2000元+鉴定费2050元)×70%+2000元强险应理赔+ 乘车人险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理赔材料不完备导致理赔无法进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鹤壁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花宜敏负事故70%责任,李威负事故30%责任。2、保险单四份(两强两商)及保险条款(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的种类、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3、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因发生事故原告方支出的费用2300元。4、2009年3月18日李威出具的收到花宜敏赔偿的车损款24596.7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事故已赔偿对方损失。5、董庆安出具的收到李威赔偿乔象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187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也收到李威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款。6、乔象鹏的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乘车人乔象鹏所受的损失为20905.52元(医疗费)+{(17天+60天出院休息)×50元}3850元(误工费)+(17天×30元)510元(护理费)+(17天×30元)510元(伙补)+(17天×10元)170元(营养费)=25945.52元。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9366元。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4份,证明李威方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三辆商品车)所受的损失为56295元。9、花宜敏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保险证及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运行合法。10、李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照片及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运行合法和车辆入保情况。11、乔象鹏的身份证。证明乘车人的身份。12、二原告2008年7月2日所签营运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13、原告车鉴定评估收费票据5张(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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