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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主体 行政法第三形态视角下行政主体研究
[摘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从西方引进来的,这一概念在引进之初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结构的不断变化和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们须结合社会的政治结构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完善行政主体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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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从西方引进来的,这一概念在引进之初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结构的不断变化和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们须结合社会的政治结构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完善行政主体理论。
[关键字]行政法 第三形态 行政主体
现代行政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可以概括为三种形态。第一种形态以“国家行政权―公民自由权”为轴,国家行政权处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地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第二种形态以“自由权和社会权―国家行政权”为主轴,基于服务理念的兴起,政府活动的方式转变为秩序行政与给付行政并重。第三种形态以“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可以从事部分公共事务。现代行政法在我国已经完成了从第一形态到第二形态的转变,正处于第三形态的形成期。本文主要研究在行政法第三形态视角下行政主体的构建。
一、中外行政主体理论概述
国外关于行政主体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并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归属者和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概念基本形成了共识: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包含如下要义:(1)行政主体必须是一种组织,而非个人;(2)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4)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目前人们将行政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中外行政主体理论的区别
1、概念不同
国外的行政主体概念侧重于表达行政主体的权力能力,强调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行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一点与我国单纯将“行政主体资格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将行政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两大类相比,显然不同。如果严格按照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主体进行定位,那么在我国符合条件的行政主体恐怕只有国家和部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被授权组织。
2、产生背景不同
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是基于行政分权理论,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除此之外,还存在许多地域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则将行政主体这一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等同于行政权限的拥有者,将行政主体形式化地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其中没有行政分权之意,这是国内外行政主体概念的本质区别。
3、内涵不同
在国外,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实现了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的相统一。而我国的行政主体是个法学概念,对其界定侧重形式条件,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是否授权等,其中的行政机关并不独立承担责任。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这只具有形式意义,而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所以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误解了西方国家行政主体的权责关系 。
随着社会政治结构的不断变化和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行政主体理论。
三、行政主体的重新界定
随着行政法第三社会形态的形成,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以外的社会主体大量的、经常性的办理公共事务。对这些社会主体的合理规范才是行政主体研究的关键。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新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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