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维基金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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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维基金管理细则

收藏本站┊政策法规┊案例数据库┊政策解读┊税费专题┊法律论文┊合同文本┊房产名词┊问题咨询 【文件题目】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实施日期】2006/03/24【颁发文号】 乌房管[2006]68号【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保障物业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章 缴 存 第四条 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存。 拆迁安置房的维修资金按安置后的房屋产权面积的同类商品房价缴存。 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以房改价售给职工个人的房屋维修资金按同类商品房价缴存。 空置房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同类商品房价缴存。 第五条 商品房的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前缴存至指定银行。 尚未出售的空置商品房的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缴存。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六条 购房人提交银行出具的缴存款凭证领取财政部门监制的维修资金票据,凭维修资金缴存票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也可由开发建设单位垫缴。垫缴的维修资金不予退款,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缴。出具票据应注明垫缴。 第八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并以户门号或车位号设分户帐。 第九条 一幢或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时,市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应予通知,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续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实施。 续筹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续筹对象发出《房屋维修资金缴存通知》(祥见附件一)。业主应当依据通知缴存。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续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委托市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祥见附件二),建立专帐。 第十一条 未按购房款百分之二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小区,其维修资金的建立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实施。其管理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委托市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建立专帐。 第十二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由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专帐,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其使用由业主大会批准,每半年公布一次帐目,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已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结余部分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或者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和以房屋门号为单位编制《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祥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新建小区房屋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维修资金监管部门进行小区房屋信息备案(祥见附件四)。 第十六条 已缴存维修资金的购房人退房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缴存票据和退房证明向维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退款(祥见附件五),经审核后退款。 第十七条 已缴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缴存票据和房屋灭失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维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退款,经审核后退余额。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应建立维修资金缴存电子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查询。查询内容应按照查询权限进行。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只能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由开发建设和售房单位负责。其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人为和管理原因损坏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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