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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赠与制度的完善.doc
我国遗产赠与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遗产赠与制度进行了确认与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迁、人们认知的改变,我国85年《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赠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已显露粗疏,与当今社会实践有所脱节。本文从遗产赠与制度中的受遗赠主体范围、遗赠接受放弃的方式以及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等几个方面进行思考、论述,针对上几点问题对我国遗赠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遗赠 受遗赠人 推定接受 知道受遗赠 作者简介:柏寒,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9-02 遗产赠与制度是继承制度中的组成部分,自其诞生以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财产转移方式,而且与习惯、伦理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着中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处分遗的遗赠制度,《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可知,在我国大陆地区,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其中,立遗嘱的人称为遗赠人,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或遗赠受领人.由于我国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其中对于遗产赠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现实社会的变化发展已经有所脱节、显露粗疏,对此,笔者就我国遗产赠与制度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扩大受遗赠主体范围 (一)现行立法中对受遗赠主体的规定 作为遗赠关系中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受遗赠人从正面对其做出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的范围只能为“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只能把遗产赠与给自然人、法人、国家或其他组织。 (二)立法评议:排除法定继承人已无必要 遗赠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和感情方面的因素分配自己的身后财产,真正体现其自由意志。85年《继承法》制定时,改革开放刚刚启动,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出来的人们,对于个人财产、私有财产的认识还处于混淆阶段,在民众的认识中,只有作为生活资料的生活用品才是可以进行遗传、继承的,在集体所有、公有制的大前提下,家庭中本来就没有多少财产可进行继承,个人仅有的生活资料也在家庭家族的传统观念支配下,仅限于家庭内部的传承继承。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个人可用来遗赠的财产或者说愿意在死后将拥有的财产流转给家庭生活成员(一般都被我国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所囊括)以外的人、或组织的情形均是形微乎其微。为了区别遗赠与遗嘱继承,便以常态的、多数的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流转、延续作为遗嘱继承方式,以例外的、不常有的家庭财产向外的赠与、流转作为遗产赠与。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浪潮,个人财富急剧增加,社会上传统家庭生活结构的瓦解,思想上人们价值观的变迁,诸多因素造成了遗赠行为已经没有以遗赠对象的身份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进行区分的必要,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以内的诸多继承人之间进行选择,凭借自己的情感等意志因素进行遗产的赠与。 再者,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进行遗赠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在已经清偿遗产的债务之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从理论上来讲,无论民事主体将其财产通过遗嘱赠与的方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都需要在执行前先缴纳相关税费、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并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就是我国遗赠制度呈现出遗赠标的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的理论根据。因此,“基于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尊重,不宜限制受遗赠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三)扩大受遗赠人主体范围 笔者建议,对于我国遗赠制度中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大到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也就是说,在不变动现行继承法遗产继承制度的前提下,以修改立法的形式明确遗赠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特定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明确受遗赠人主体资格 (一)弥补立法空白,规范主体资格 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受遗赠人”这一遗赠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进行资格上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6条有关遗赠之规定排出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遗赠人的资格,在此有必要对于受遗赠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作出以下规定: (1)受遗赠人须未丧失受遗赠权; (2)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若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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