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法律效力初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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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法律效力初探.doc

庭前会议法律效力初探   摘 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以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为切入点,探讨现阶段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 庭前会议 非法证据排除 效力   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40-0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虽然只规定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却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意义非凡。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以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为切入点,探讨现阶段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公正与效率这两大问题,从宏观上看,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无非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而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在此基础上孕育而生的: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整理争议点、保障集中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制度通过在庭前程序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把影响审判中断的因素尽可能予以解决,使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做到有的放矢,大幅度地提高庭审效率。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保证信息对等、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从而实现司法公平。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在证据知悉和掌握上拥有大致相当的权利和手段。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实现信息对等的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促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积极开展有效对抗,实现辩护权,利于公正的实现。   二、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   庭前会议提供了一个连接公诉审查到案件开庭的程序平台,这也就意味着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决定了庭前会议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关于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   1.回避:在刑诉法修订之前,对于回避在当庭提出,如属于刑事诉讼法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则法庭要宣布休庭,从而影响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该问题可以在庭审之前就予以解决。   2.出庭证人名单:在刑诉法修订之前对证人出庭就有所要求,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对证言的扭曲,但是由于实践中的种种原因证人出庭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新修订的刑诉法不仅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庭前会议更是对于确定哪些证言属于一般性的证言,哪些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控辩双方对哪些证言有异议,进而为确定证人出庭名单提供了平台,有利于保证证人出庭的实现。   3.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甚至被称为庭前会议最重要的议题,排除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正是庭审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据是否非法、排除与否与最终的事实认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着直接的联系,因而往往成为庭审的焦点,如不能很好的处理不免造成庭审拖沓。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的范围有助于明确诉争焦点,提高庭审的效率。   4.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性规定,对于其范围如果理解、运用得当则有助于弥补列举事项的遗漏,如果不能很好的把握则可能会导致该兜底性条款无人敢用而失去其本意,或是将所有问题都拿到庭前来解决,造成法庭审理活动的虚化。笔者认为理解“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要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功能界限,不能够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将属于庭审中需要解决的事项提前到庭前准备程序中解决。因此认为对于管辖问题、审判程序选择问题、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问题、辩方庭前收集拟在当庭出示的证据等应当能够纳入到“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或出示。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仅规定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只规定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院的决定应当是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的,而不是在庭前会议中;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允许庭前会议阶段对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有利于增加庭审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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