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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民法保护

论未成年人的民法保护———以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侵害为视角 民法作为私权利的基本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侵害时,侵权法应当对未成年人提供周全的救济,但我国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司法中出现不公正的结果,这些现象衍生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错认定。理清各方过错状态、明确各方过错成立之标准是问题解决之关键。 一、未成年人侵权法保护的困境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面临的安全威胁与日俱增,危险随处可见。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生理、心理上都更加脆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受到各种危险的侵害。据必威体育精装版研究显示,全世界每年有100 多万14 岁以下的儿童死于意外伤害,在中国,意外伤害占儿童死亡原因总数的26. 1 % ,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以每年7 % - 10 %的速度快速增长。意外伤害已成为0 - 14岁儿童健康成长的第一大“杀手”。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如此严重,未成年人受侵害时的救济法律制度便显得尤为重要,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是家庭幸福的承载,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使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获得公平、完整的救济是法律应有之责。 但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却存在着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远远没有成年人来的容易,并且赔偿数额往往受到限制的现象。例如:三岁小女孩被鸡啄瞎眼睛案、两岁女孩荔枝园小水坑溺水死亡案、五岁未成年人医院附近被水泥框砸死案等等,法院都纷纷以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等受害方的过错为由或者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侵权人仅承担部分甚至非常少的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案件中的被侵害人是成年人,则又是另外一番情形了,51 岁的王烈凤在马路上行走时,风吹倒被虫蛀的树木将其砸死,此案件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被害方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显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对成年人的保护相差甚远,我们所声称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能实现。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竟然不及成年人的状况?这在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制度上究竟意味着什么? 二、症结分析 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多种多样,有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案件也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对受害人的保护往往是周全的,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总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寻找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过错,达到让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目的。而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过错状态在此类案件中都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予以认定。 首先,意识能力决定过错状况,过错则又决定着过错责任下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是社会的普遍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它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知道行为法律上的责任,这样才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使自己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最大的利益。基于这种要求,法律必然对其调整主体的意识能力有一种普遍的标准,而在法律上则反映为对主体行为能力的划分,法律上对行为能力划分的本质就是对主体识别能力予以区别。 法律之所以如此重视意识能力并根据意识能力划分行为能力,是因为只有具有相应的认识和识别能力的人才能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种以意识能力为基础成立过错、以过错为要件成立责任的制度就是过错责任制度。这种逻辑关系用简单图形表示就是:意识能力——过错——法律责任。 以意识能力划分作为过错成立的基础,以过错来确定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制度或说原则是法律正义和自由价值的要求。这种以意识能力确定过错,以过错为基础确定责任的过错责任制度是正义和自由在侵权法里的集中体现。“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一个人只有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在不涉及过失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如果个人已尽其注意,即便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也可以被免除责任,这样,个人自由并未受束缚。”过错责任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给各方主体划分了自由的合理空间,行为主体只对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并存在主观过错的自由行为承担责任,使责任和自由有机联系在一起。这种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是一种应受惩罚的心理状态,过错的存在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应受责难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此它符合社会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念,具有极强的心理说服力。正是因为过错责任的这种正义和自由的本质使过错责任成为“法律归责原则无法摆脱的基础和无法改变的自然法则。就像人无法拔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一样,任何法律的任何归责原则都无法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存在,而必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 其次,过错责任既然以意识能力为基础,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的特殊性就应当进行充分研究,在其特殊性的基础之上确定未成年人的过错样态和责任范围。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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