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牵连犯的处罚原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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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析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析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一、有关牵连犯刑事责任的学说 (一)从一重处断   这是追究牵连犯刑事责任的通说,也是主要的立法模式。其基本含义是,对牵连犯应按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按其法定刑处罚。如日本1907年刑法第54条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再如台湾现行刑法第55条规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主张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牵连犯的客观危害较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因相互依存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比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轻一些。2、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牵连犯的数个犯罪故意贯穿着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蔑视法律规范和社会利益的主观恶性比分别起意实施数罪的行为人要小一些。3、从一重处断符合牵连犯行为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牵连犯行为人和社会民众往往将牵连犯视为一个犯罪,如果对其进行并罚,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影响处罚的社会效果。只有从一重处断,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4、牵连犯的整个犯罪事实联系紧密,按一罪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处理有利于证据收集、立案,司法文书制作。 5、从一重处断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上述理由,虽然很有道理,但把“从一重处断”仅仅理解为按照重罪的法定刑处罚,就没有突出牵连犯的实质,没有认识牵连犯是一种重于单纯一罪轻于并罚数罪的犯罪形态。相反,由于牵连犯的重罪、轻罪都是行为人所犯,如果仅按重罪处罚,轻罪便被放纵,这样牵连犯与单纯犯其中的重罪的单纯一罪便没有区别了,实际上这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这样的“从一重处断”为我们所不采。   (二)数罪并罚   其基本理由如下:其一,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为数罪。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其二,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其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规定。其四,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牵连犯自其产生至现在面临的种种困境表明,牵连犯的研究已走进了死胡同,而对其实行并罚,把它视同并罚数罪,则牵连犯的存废、牵连关系的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便迎刃而解。由于牵连犯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犯罪事实,主张其为牵连犯以及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者均有之,对牵连犯进行并罚,也会克服这些问题。其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必然要求。牵连犯是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罪必罚,对牵连犯并罚,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犯一罪目的,认为是一罪,可以认为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不予并罚的理由。其六,牵连犯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它的寥寥无几,而且原先承认牵连犯的国家(如日本)也准备废止它。 其七,对牵连犯并罚,可以与连续犯、吸收犯的处断原则保持平衡。连续犯的同质性与吸收犯各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决定了对它们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   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观点值得商榷。其一,牵连犯虽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它是罪数不典型 的一种,在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方面都与并罚数罪有很大区别。其二,并罚牵连犯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牵连犯的危害介于单纯一罪与并罚数罪之间,对其适用的处罚原则应遵循重于单纯一罪轻于并罚数罪的精神,正是从实质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我国刑事立法虽出现了对牵连犯并罚的规定,但未形成一种发展趋势,仅仅是原则中的一种例外。其四,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虽有诸多问题,但应该正视,加强研究。遇到难题,予以放弃,进行并罚,不是对牵连犯的正确态度。其五,对牵连犯进行并罚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和社会民众的通常看法,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其六,对牵连犯实行并罚,不符合刑法学和刑事法律的发展规律。以牵连犯在世界很少得到承认并可能被废除为据来否定牵连犯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实际上,牵连犯的出现是符合犯罪与刑罚的发展规律的。人们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是逐步深化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种深化过程反映了刑法理论逐步丰富,立法技术逐步完善。近代以来,刑法思想的发展经过了“客观—主观—主客观相统一”这样一个过程。二战以来,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开始占据优势地位。“现代的刑法、刑罚理论认为人道主义的顶点是,把坏人改造为好人,把恶性转变为循规而向善的人。” 而牵边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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