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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论文,法律论.doc

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 的过程。在当代,没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不进行宏观调控的。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进一步增强,西方国家的宏观调控正在酝酿新的变化,有的经济学家甚至分析,西方国家的宏观调控,已由过去的“弥补市场缺陷”转向“塑造国家的未来。”(注:黑爱堂:《我国宏观经济调控要加强》,《科技日报》1995年7月7日。)   当代各国越来越重视宏观调控的根本原因,在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引起生产进一步社会化,国民经济更加融为一体,并更加国际化、全球化。国家对本国经济的调节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需要从全局和总体上把握经济运行的状况和特点,需要有更加广阔的视野,需要统筹兼顾,才能进行有效调节。国家需要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统一纳入国家计划的视野,制定各种有关经济政策,综合运用各种调节手段。另一方面,企业、特别是大企业、跨国公司借助高科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大。资本、熟练劳动力和信息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任何一个国家都已不能像过去那样对它们行使权力,政府必须改变管理方式,减少指令性强制作法,而要以引导、促进、帮助和提供各种条件和服务为主。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立法需要增加任意性和提倡性规范。如今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法律的发展,正在经历一个从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非强制和奖励机制为主的运动过程。(注:倪正茂:《法律效力的投资及其价值选择》,《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这是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以上情况表明为什么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   其次,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作用的局限性,使其核心地位难以长久维持,这为宏观调控法成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提供了机会。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重要,但它们毕竟主要是对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事后反应,这种调节方式往往具有某种被动性,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国家参与投资经营这种调节方式也不宜过多地采用,因为国有企业不能单纯地以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为依据,它还具有增进社会福利、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外部经济等社会目的。国有企业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往往牺牲企业的利润目标,把实现社会目标放在优先地位。如果过多采取这种方式,将使原来所具有的优点丧失殆尽,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掀起“私有化”浪潮,前苏联、东欧国家也推行私有化,中国则大力实行国有企业改革。这些国家的一个共同点是都在减少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范围和程度,降低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对必须保留的国有企业则改革其经营制度,减少政府干预程度,尽量按照市场化要求进行经营。这样一来,在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关于国家投资经营的立法,较以前的数量和重要性程度相对有所降低。当然,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有化不可能将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完全“化”掉,不是取消这种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这种调节方式和这方面的立法仍是必要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今后仍然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构成。特别是在中国,一则根据特殊国情,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在今后一个时期还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二则在当前改革过程中,关于如何指导和推进改革的立法不但不会很快削弱,反而会更加加强。因此,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国家投资经营法的核心地位对于宏观调控法的让渡,是逐渐实现的。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立法是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宏观、全局和总体的一种国家调节活动和立法,随着时代发展,它们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性;加之国家调节方式和经济法体系中其余两种-国家投资经营及其立法、市场规制及其立法,它们同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的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宏观调控法在逐渐成为经济法的核心的同时,大有兼顾、甚至统合其余两种法律的趋势。例如,反垄断具有极强的政策倾向性,它同国家的产业组织政策密切相关。不管是反垄断立法还是反垄断法的实施都要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为其所左右。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为了适应经济政策变动的需要,自颁布以来已作了四次修改。日本早在1947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其真正有效实施却是从70年代末开始的。其重要原因是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配套的衔接问题。现代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最主要的意义乃在于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投资规模、方向、布局等等都应考虑宏观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它也应统一纳入国家总体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应制定相关政策。因此,它同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密切相关,后者往往要把前者统一纳入自己的视野,予以统筹安排。   当然,另一方面也应承认,在宏观调控法进一步发达并稳居经济法核心地位以后,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这两种国家调节方式仍会存在和继续发挥其特有作用,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仍将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之一。虽然它们同宏观调控和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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