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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工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对一起工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龙辉 一、案情介绍 吴志城,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未婚,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三组村民。2012年2月1日入职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抽花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航公司亦未为吴志城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12日早上,吴志城在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被一同在绿航公司上班的同事送往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3时许死亡。绿航公司为其支付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绿航公司否认吴志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亲属便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上访,要求绿航公司按工亡事故进行补偿,双方对死者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各持己见,善后处理事宜陷入僵局。 2012年7月18日,死者的亲属经人介绍,委托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邓龙辉律师全权代理本案。邓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赶赴广州番禺区事故发生地,调取了与死者吴志城一起在绿航公司上班的同事李权、王加国的证言,察看了事故发生现场及死者居住的员工寝室,同时调取了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吴志城的抢救病历资料。经整理资料分析,本案死者吴志城与绿航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劝慰委托人稳定情绪,依法维权。于是,本案经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29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志城与绿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4月26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番社工伤认(2012)8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志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绿航公司向死者的亲属吴涛海、王洛桃支付工亡待遇合计464041.98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7841.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几要周折,终于尘埃落定,死者亲属最终为其讨回了公道,且对终局裁决结案表示满意。 二、办案经过 1、遇到雪中送炭的律师 委托人吴涛海、王洛桃在办理委托手续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律师费和相应的差旅费用,邓律师了解当事人在失子之痛的同时,家庭经济确实非常困难的特殊情况,向律师事务所反映后,同意以风险代理办理本案,当事人暂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对于一个贫困的家庭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 2、艰难的维权之路 律师受理本案后,认为死者吴志城与绿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是积极搜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后,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2012年8月13日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29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志城与绿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可是,绿航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称“吴志城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从事抽花工作,2012年6月30日开始,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严重旷工,没有再回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认为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过程中,我们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死者吴志城的工资卡以及病历资料,对绿航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反驳,并提出几点代理意见:1、2012年7月12日当天,吴志城在绿航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且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事发时有绿航公司员工李权、王加国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从病历资料显示医院就抢救事宜与绿航公司有关负责人电话联系,并告知有关手术方案,绿航公司接电话的有关负责人同意医院的手术方案,并支付了医疗费用。3、绿航公司称吴志城从2012年6月30日以后存在严重旷工,但没有提供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2)穗番民五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对吴志城与绿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但绿航公司仍然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胜于雄辩,二审法院驳回了绿航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 随后,根据法律程序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26日,该局经审查以穗番社工伤认(2012)8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忆认定:吴志城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最终,受害人吴志城的亲属在律师的帮助下,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定,由绿航公司依法支付受害人亲属吴涛海、王洛桃工亡待遇共计46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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