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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场合作金融法制化与我国农村金融体制建设.
美国农场合作金融法制化与我国农村金融体制建设 美国农场信贷由商业银行、农场信贷体系(FCS)和农业部农场服务署(FSA)提供。其中,农场信贷体系是由借贷人拥有、提供相关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成立于1916年,分支机构遍及美国50个州和波多黎各,目前总资产约12000亿美元左右。 美国1971年《农场信贷法》规定,农场金融机构主要由农场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协会、农产信贷协会、合作社银行等组成,受农场信贷署管辖,服务对象是农牧民和水产养殖业主,以及为农业从事的加工和营销、农村住房、农场经营、农业水产和公共设施合作社、从事国际贸易的国内外实体。 1998年的农场金融机构中,农场信贷体系贷款占21%,贷款对象主要是退休型农场、大型和超大型农场;商业银行数量占48%,占全部农场贷款的44%-54%;农场服务署贷款主要针对小农场,并为其他借贷机构提供担保,只占6%。大型和超大型农场贷款占农场贷款总量的43%,其中从银行的贷款只有41%,两类农场贷款之和占农场服务署贷款的55%,农场服务署贷款占小农场总借款的52%,而小农场贷款的31%来自农场服务署,35%来自商业银行。 因此,尽管农场信贷体系作用在下降,但是在美国农场金融中其作用仍无法替代,成为美国农业部最主要的金融支农工具之一。 现今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正处在改革的进程中,农村信用社面临的问题,如法制不健全、目标定位不明、金融风险大、治理结构不完善、宏观管理错位等在美国农场信贷体系的历史上也曾长期存在,但随着农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逐步得到了解决,因此,美国农场信贷体系的经验和法制化过程,对于建设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一 1987年《农业信贷法》与美国农场信贷体系的法制化 美国现行农场信贷法规主要包括《农场和农村共同发展法》、1971年《农场信贷法》、1936年《农村电气化法》、《农业贷款的妥协、调整和取消(1942年法)》和《取消农村发展规定与2002年农场安全和农村投资法关联》,其中对美国农场信贷体系发展意义最大的是1987年《农业信贷法》和1971年《农场信贷法》,前者规定了美国农业金融的基本职能和组成,后者则对美国农场信贷体系与各机构的运作规则进行了严格规范。 美国农场信贷体系前后大致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和第二阶段以大萧条时期为界。 1912年,美国接受了1908年提出的建立农场合作信贷体系的建议。 1916年《联邦农场贷款法》设立了12个土地银行提供农场不动产长期贷款,后来并开始发放农户抵押贷款。 1923年,根据《农业信贷法》成立了联邦中介信贷银行,主要对农牧户发放生产经营信贷,经营农户商业银行票据、农业信贷公司和牲畜贷款公司的票据贴现,同时发放农产品储备信贷。 1933年《紧急农场抵押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帮助土地银行渡过大危机,而1933年《农场信贷法》促成了农产信贷协会和合作社银行的成立,对于解决农户生计和恢复国民经济起到很大作用。到1933年前后,美国农场信贷体系的各种政策功能不断完善,基本满足了农牧户和合作社的生产急需,使农户有了可靠而充分的信贷来源。 在农场信贷体系的管理方面,1933年成立了农场信贷署,集中加强监督农村危机救助计划,合作社银行也纳入农场信贷署管辖。到1968年,农场信贷体系实现了农户完全所有权、政府资本退出的预定目标。 1987年《农业信贷法》是一项具有变革意义的立法,标志着农场信贷体系发展进入第三阶段。 1987年《农业信贷法》规定,农场信贷体系保证借贷人在退股时可以获得等值退款,还保证被清算银行冻结股份的安全。法律强调了个人和集体的还款义务,规定每家银行在单独承担义务的同时,还要共同分担农场信贷署的金融风险。 1987年《农业信贷法》合并了同一金融区的联邦土地银行和联邦中介信贷银行,各个合作社银行和中央合作社银行也合并为全国合作社银行。 目前,美国农场合作金融机构只剩下全国合作社银行和圣保罗(St. Paul)区域合作社银行。每个农场信贷区有一个地区合作社银行,和国民合作社银行一起承担把信贷发放到具体合作社的任务。 国民合作社银行直接承担对地区合作社银行的贷款,在地区合作社银行的信贷上限之外联合提供信贷业务。 农场信贷体系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农场信贷署董事会,在体系内的银行保险基金用完时,承担归还其本息的义务。 1987年《农业信贷法》成立了农场信贷体系保险公司、联邦农业抵押公司、联邦农场信贷体系救济会、融资救济公司和联邦农场信贷银行基金公司,共同发挥金融支农作用。其中联邦农业抵押公司主要开展长期农业信贷管理,只要是合格信贷机构,如农场信贷体系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工商业开发公司、储贷协会、商业融资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或其他发放农业贷款和为提供农业抵押贷款服务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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