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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备案)N1号-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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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八)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九)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十)产品召回; (十一)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二)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产品预计年销售额、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累计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条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对举的真实性负责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产品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产品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重置价为限; (三)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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