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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概述 1、外交关系的定义 广义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外交活动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狭义指由国家之间相互在对方领土上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外交关系有正式、半外交、非正式外交及国民外交关系之分。 2、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可分为国内的中央外交机关和驻外的外交关系机关。 国内的外交机关包括: 国家元首 政府和政府首脑 外交部门。 驻外的外交机关分为常驻的外交机关与临时的外交机关。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又称为特别使团,指派往国外执行临时性任务的外交使团:政治性使团和礼仪性使团。 3、外交关系法的渊源 在传统国际法主要表现为国际习惯法; 现代国际法则主要表现为国际协定法:主要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年)。 二、使馆及其人员 1、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早期的使节权; 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必须以协议为之。 2、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 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政府进行交涉; 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情况; 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在经济、文化与科学领域友好关系。 3、使馆人员 (1)使馆人员的组成 外交人员,又称外交代表,即具有外交官级位的使馆人员,包括馆长、参赞、武官、秘书和各种专员。 使馆馆长(三个级别)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公使或教廷公使; 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其他外交人员 参赞:高级外交官,分为商务参赞、文化参赞、新闻参赞、科技参赞等。地位次于馆长。 秘书:分一二三等,位于参赞与随员之间。 武官:分为国防武官、军种武官、副武官,等级与参赞相近。 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位于秘书之后。 行政和技术人员 事务人员即服务人员 (2)外交代表的派遣 派遣使馆馆长和陆海空武官须事先征求接受国的同意,其他人员可以自由选派,但接受国可以随时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员(persona non grata)。 (3)外交代表职务终止 任期届满或派遣国召回; 接受国要求将其召回 ; 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发生战争 ; 派遣国或接受国发生革命、政变或成立新政府等 。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 指使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为执行职务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权利和豁免。 1、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 治外法权说:驻外使馆象征着派遣国领土的延伸; 代表性说:使节是派遣国国家和元首的代表; 职务需要说:以职务需要作为理由。 2、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文件无论何时何地不受侵犯; 使馆享有通讯自由; 使馆免除捐税、免纳关税 ; 使馆馆舍、使馆馆长的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其国旗或国徽。 3、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人身不受侵犯 ; 私人寓所及财产不受侵犯; 对接受国管辖的豁免权 ; 免除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免除捐税、关税、行李免受查验 ; 四、使馆及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定 ; 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国际法不相符合的用途; 不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 一、概说 二、领事关系和领事馆的建立 领事关系建立以协议为基础 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代表性 职能与活动范围 特权与豁免范围 * * 三、领事的职务 (1)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2)增进和发展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3)调查和报告。 (4)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 (5)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 (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 (7)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及检查权,并给予协助。 (8)其他 四、领事馆的人员 (一)领馆人员的类别 → 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 (二)领馆馆长的等级 → 四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人员的委派与接受 →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 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人员,原则上由派遣国自由委派 (四)领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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