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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邮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6、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邮,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 11、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 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 对电邮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邮属于书证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邮属于视听资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邮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对电邮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邮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邮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邮只要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评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传递信息的手段多样化、科技化,电邮被广泛运用,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 (一)电邮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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