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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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研究 篇一:死缓制度研究 死缓制度研究 摘 要:死缓,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死缓具有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改造的独特功能,是在我国目前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基础的情况下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一种制度。死缓制度以“少杀”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特别是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为理论基础。以死缓制度的理论为指导对死缓制度进行规范上的分析,有利于正确理解和 适用死缓制度。 关键词:死缓制度 性质和功能 理论基础 规范分析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1.死缓制度的概念 关于死缓的概念,《法学词典》的界定是“死缓(Death Sentence With a Two -Year Reprieve),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指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即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这一解释理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仅在于一个是立即执行,而一个是等到判决二年以后再执行。但这样一来,为什么要设立死缓制度,死缓制度的功能何在?从何体现?这些都得不到说明。所以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的死缓,即既包括前述定义的内容,又包括死缓的执行制度。死缓的宗旨和功能就是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适用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只有将死缓的执行即根据适用死缓的犯罪人在死缓期间的表现而最终确定的结果(执行死刑或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纳入死缓制度中,才能体现死缓制度的价值。 2.死缓的性质 死缓的性质指的是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或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这是把握死缓的基础。 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基于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等因素而作出的责刑关系的评价结论。但同样是判处死刑,执行方式却有不同。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仅仅是死刑执行方法上的一个变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绝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或是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要明晰刑种的概念和量刑幅度或档次的概念。关于刑种的概念,陈兴良教授将其界定为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种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的独立性及适用结果的确定性。“由死缓适用的非独立性及其结果的不确(转 载 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 档 网:死缓制度研究)定性所决定,死缓并不是也不能作为一个刑种而只能是一项刑罚制度。”[] 死缓适用的非独立性是指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它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结果的不确定性指的是适用死缓的结果不确定,经过两年后,有改为无期徒刑或者被执行死刑等可能。量刑幅度(Range of Discretionary Action of Sentencing)“指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个具体罪名中根据不同犯罪情节确定的刑罚尺度”。[]由于死刑具有不可分性,在其内部不可能划分出轻重不同的区间,所以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时,也不可能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决定在死刑内部划分出刑罚幅度意义上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从量刑幅度意义上划分的,死缓不是死刑的“从轻处罚”,不是一个量刑幅度。 (二)死缓制度的功能 所谓功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和效能”。所以,死缓的功能就是死缓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和效能”。 “死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这两个方面是相通的,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而对被执行人的改造以不实际执行死刑为前提。 我国实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这符合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和废除死刑的趋势。所以,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是一种“有利的作用和效能”。在我国,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的目标是由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执行方式(死缓)和死刑的核准制度共同组成的。其中死缓制度发挥着独特的功能。 死缓是通过执行方式的变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较之其他制度有独特之处:(1)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在执行方式上都要考虑是适用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二年执行。(2)有效性。所有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法律对其要求总体上不是非常高,只要其不故意犯罪,即使无立功表现,没有明确的悔改表现,也可减为无期徒刑,也即不再执行死刑。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是将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由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由积极肯定条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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