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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三
作者:叶剑红 剑红法律网-婚姻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亲子鉴定、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等争议较大的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婚姻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和解决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笔者就此次司法解释作逐条解读,具体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及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1)婚姻关系的无效情形,仅限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姻龄的等四种情形。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多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如果瑕疵中还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可以驳回。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一方坚决不做亲子鉴定的后果。
(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方,须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2)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
(3)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剑红解读]
本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的救济方式:即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父母双方或一方支付抚养费。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以上的情形必须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孳息和自然增值一般指存款的利息、不动产的增值等。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的撤销。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例外情形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房产的权利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即变更登记前,房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3)赠与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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