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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佘祥林案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张亲属怀疑被佘杀害。 1994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994年4月28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 1998年6月15日,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法院和荆门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开始服刑。 2005年3月28日,曾被政法部门认定在11年前被杀害的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在玉突然归来。 2005年4月13日 ,湖北杀妻冤案开庭重审,佘祥林被无罪释放。 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释放 既然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根本就没有死亡,那么佘祥林当年是如何以故意杀人罪被定罪的呢?这是因为当年定罪时证据“确实充分”,而认定佘祥林杀妻罪名成立的最主要的证据莫过于佘祥林自己承认杀妻的口供。 妻子根本没死,佘祥林缘何在口供中承认杀人呢? 案例2——抓获“小三”的代价 2010年3月,与丈夫结婚十年的家庭主妇张小丽发现丈夫已有外遇。张小丽无法接受,向丈夫提出离婚。但是二人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协议,丈夫认为所有的财产均为自己经营公司所得,只同意给张小丽三分之一财产,而张小丽则认为本来按法律规定自己就应当获得一半财产,再加之丈夫有过错,获得的财产比例应当更高才对,于是张小丽提出分割三分之二的财产。丈夫根本不予理会,干脆与张小丽分居但不离婚。同时丈夫为保存财产也刻意的开始保持与第三者的距离。张小丽无奈之下便找了一位私家侦探,在其丈夫办公室安装了窃听设备,在丈夫的现处住处安装了监控设备。一个月后后,私家侦探就将其丈夫与第三者的出入照片、“秘密通话”和同居视频光碟送到张小丽手中。张小丽付给私家侦探10万元。 随后张小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以为在“铁证”面前,法院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其丈夫有第三者,自己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财产份额和精神损害赔偿,不料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能采纳,对张小丽提出的自己属于无过错方的请求不予采纳。而官司打完后,令张小丽更无法接受的是其丈夫把她和私家侦探告上了法庭,提起了侵权之诉。 张小丽倍感疑惑和委屈,自己明明是受害人,怎么法院就不予认定呢?缘何自己又变成了新案件中的被告呢? 案件引出的共同之处——非法证据 这两起案件一起为刑事案件,一起为民事离婚案件,案情更是相去甚远,为什么把这两起案件共同置于此呢?这是因为这两起案件给我们敲响了同样的警钟——非法证据要不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狭义上,该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这个规则于二十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它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 广义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合众国案”中正式确立,即联邦执法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必须排除。 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中作出裁决,所有由违反联邦宪法的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在各州法院均不能采纳。 德国 对于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根据联邦基本法规定的比例原则由初审法院裁量排除。 日本 1978年,“大阪冰毒案件”:在扣押物证等程序上无视令状主义,是重大违法的。这种违法程序收集的物品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认为是不适当的,那么应当否定该证据能力。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明确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范围 1. “陷阱取证” ????“陷阱取证”是指采取诱惑他人侵权或犯罪的方式收集证据。“陷阱取证”包括动机形成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类型。比如在盗版软件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本来没有盗版侵权的意图,而在原告所提供的利益诱惑下才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版软件的行为 2.“偷拍偷录”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有可能是基于偷拍偷录而形成的。 张小丽案 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特征的偷拍偷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若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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