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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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2-12-04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 (以下均称申请人) 对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 3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 (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 ,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 4 条?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 6 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除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聘请下列人员十人至十二人担任委员:      一曾任大学社会保险、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问题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师或简任职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学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学医学院讲师以上、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现任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简任职以上者二人。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之聘任,应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监理会专任委员兼争审议组主任兼任之,负责召开会议,并为会议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开会议时,由监理会主任委员就审议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临时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10 条?      审议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决议之表决方式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 11 条?      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第 12 条?      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 13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劳保局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但说明完毕,应即离场。      第 14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十七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      第 15 条?      监理会于收到劳保局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三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翌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16 条?      审议之决定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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