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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 篇一: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探讨 龙源期刊网 .cn 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探讨 作者:樊丽朵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 摘 要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l)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 (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方面,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 篇二: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摘 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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