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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度中的研究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1959年4月25日的一个原则性判决中认为:在有关考试的领域,因为考试涉及专业学科、在教育领域还涉及到教学上的判断,具有不可回转性,事后进行审查缺乏与其他参加人成绩进行比较,所以,对考试决定不能进行内容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1、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
2、是否考虑了相关的案件事实;
3、是否遵守了公认的判断标准;
4、是否导致了外行的判断。
但是1991年4月17日的两个判决,对上述的原则提出了修正。其认为,行政法院能够也必须-必要时借助专家-对专业判断进行全面审查。行政审判虽然针对具体案件,但对考试事务的其他特殊性而言,仍然是重要的和有能力的。[13]从联邦行政法院的前后似乎矛盾的判决以及由此确立的判决原则中,我们似乎感到对判断余地理论的适用更加迷惑。事实上,判断余地的范围在理论上是用模糊而局限的语言进行的抽象界定,即使在理论的层面上也是存在争议的,在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这个范围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司法审查的强度也相应的变化着。越来越多的强调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全面的司法审查,并不能解释为司法对行政任意而粗暴的干预,在遇到相应的特殊情况以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将是司法审查的例外。也有的观点认为,法官更擅长法律,而对于行政领域的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将是行政机关的特长,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受到了挑战。法官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必然以事实问题的澄清作为基础,法官必须理解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在发生疑义时法官可以借助专家的帮助。如果说,判断余地理论给予我们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将会提供一个什么样的有益的指导和借鉴的话,笔者以为。其至少在行政调控具有优势的专业领域,特别是行政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事实判断,司法的介入程度与干预的方式,要有一个节制而谨慎的态度,没有明确的法律相反规定或相反的证据推翻之,应当更多的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
(二)判断余地理论在个案中的运用与借鉴
在司法审查中,实际上不仅关涉到行政与法院的关系,而且还有司法与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关系,在抽象层面上的论述,有时使我们感觉只有空洞而抽象的解说。司法的职能不仅是对个案做出判决,而且可以借助个案裁决,将法律具体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这种职能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对行政裁决合理的审查限度的理解和把握,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以下我们将通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个案分析来探讨司法审查在教育领域内应当具有的合理限度,对我们处理其他类似的纠纷和难题将会有方法论上的借鉴意义。
1、案情简介:[14]
1992年9月,刘燕文在北大攻读博士学位。在毕业并提交论文答辩时,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刘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尚无此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他的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2、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最后,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和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判决: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 条规定,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评析:
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的关注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其原因在于:其一、这是国内首例学位诉讼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学校授予学历与学位这样的内部管理关系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以及北大能否作为一个合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一个并不明确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二、法院的介入是否侵犯了学术上的自由,外部权力介入到大学管理是司法的阳关照耀校园,还是以司法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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