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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作业
保险法 1、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及原理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的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首先,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其次,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便以此为代价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双方的给付形成对价关系,故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又称之为不要物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是对于将来的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与否做出预断,以其得到验证,而取得另一方当事人一定金钱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根据不确定的事件而在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方面存在偶然性时,此种合同称为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为将来的或然性事件。如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事先只交纳了少量的保险费,却获得了巨额赔偿;如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无偿取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无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来说,都平等地存在侥幸,即射幸,因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另一方只能作接受与否的决定,一般没有商量的余地。由于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各国保险业交流和协作的加强,保险合同逐渐出现了技术化、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所以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保险人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拟定。正因为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或保险人团体在拟定合同条款时有可能较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难免发生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现象,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是各国保险法普遍奉行的原则。 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何权利?权利行使有何限制条件? 依我国《保险法》,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由此产生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保人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将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加以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有权不退还保险费。此时,保险公司的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投保人违反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投保人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不同的主观状态下,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发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当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是出于主观故意时,只要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不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溯及既往的失去效力,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人不需退还已收保险费。而当投保人的违反是由于重大过失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对第五款进行文义解释,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在设置合同解除权时,对保险人的权利进行了诸多限制,其中最大的限制就是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的限制。体现在法条上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采取了三十日和二年的双重限制。其中二年的时间限制,为引用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含义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告知义务人误告或不实告知为抗辩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该条款源自美国,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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