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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难题与制度供给
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难题与制度供给 ——以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损害逐渐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2014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471起。这些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2014年新修订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但实践中环境损害赔偿仍面临着诸多的实践难题,需要充分有效的制度供给。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95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环境重大损害,需要进行环境修复。对此案件,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14年9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家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约1.6亿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并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其中四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江苏省高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判决六家公司赔付环境修复费用约1.6亿元和给付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对一审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予以改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生态修复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等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此案被媒体称为“污染后的天价诉讼”,并标志着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由重经济赔偿轻生态恢复变为赔偿与恢复并重[1]。但是,本案暴露出的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难题值得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 【实践难题与原因分析】 对于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学界已有研究,且较多的集中在原告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上。本案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分涉案副产酸的行为和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损害结果如何认定?包括是否存在着需要修复的环境损害?一审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可见,环境损害赔偿还面临着如下实践难题。 环境损害认定依据不足,环境损害难认定 “环境损害”指环境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而受到污染或破坏,致使生态环境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由于环境本身具有整体性和动态性,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多样以及因果关系复杂,这些都使得环境损害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案中,“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一直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庭审中,六家公司一直辩称:“由于长江的流量、流速、自净能力,倾倒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期间损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常隆公司等以合法的民事买卖合同进行抗辩坚持认为处理废酸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本身也不是环境损害主体。企业为了降低污染治理成本,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废弃物交给他人处置,使得与污染有关的链条延长,会给损害主体的认定增加难度。 虽然我国相关立法对环境损害已有规定,但环境损害认定的依据仍显不足,以致本案在判决中,法院不得不阐明《环境保护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增强判决的合法性。《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然而,这里的“侵权责任”主要指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基本不涉及对环境公益损害的赔偿问题。《环境保护法》也仅在第6条原则性的提到“企业污染环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该法虽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做了规定,但依然显得原则和笼统,对于环境损害的认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环境基准作为环境损害认定的重要标准,在我国还没有进行系统研究,更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基准体系。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基准研究。”可见,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环境损害”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环境损害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环境损害评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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