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诉讼,无锡中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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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诉讼,无锡中院

保险合同,诉讼,无锡中院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保险追偿案例(无锡中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锡民二终字第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周顺平,被上诉人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东、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宜兴宏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将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和帐外资产向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一年期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保单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规定:固定资产为2005年10月帐面原值,流动资产为2005年10月帐面余额,帐外资产为固定资产10%。上述各项财产的保险金额分 别为128万元、111万元、12.8万元。“特别约定”栏注明“详见清单”。保险单后有附加页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附加页中的“特别约定”注明:保额不足按比例赔偿。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规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部分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臵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帐外资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臵价值或帐面余额。“赔偿处理”部分即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保险条款还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06年6月18日,天竹公司的前身宜兴市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发生火灾,火灾导致造漆厂和宏天公司部分厂房、仓库及机器设备烧损,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是由于造漆厂树脂车间2号兑稀釜超温,引起高温物料沸溢而发生。事故发生后,宏天公司与人保宜兴支公司共同对现场财产进行了清点,出具了损失清单。因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宏天公司遂于2007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7)宜民二初字第369号(以下简称369号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人保宜兴支公司应赔偿宏天公司保险理赔款1162893元,现宏天公司同意人保宜兴支公司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2万元,其余的242893元宏天公司予以放弃;二、宏天公司对造漆厂主张损害赔 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宜兴支公司,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向造漆厂主张权利。支付上述款项后,人保宜兴支公司遂提起诉讼,向天竹公司追偿该理赔款并由天竹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天竹公司辩称:人保宜兴支公司要求其赔偿92万元,缺乏充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人保宜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人保宜兴支公司称应向宏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92万元已经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人保宜兴支公司与宏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天竹公司同意,对天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宏天公司损失的依据,人保宜兴支公司仍有举证证明宏天公司损失的义务; 2、在审理宏天公司诉人保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虽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宏天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仅由人保宜兴支公司与宏天公司委托而未经其认可,其也未到场确认损失,故该鉴定结论对其无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宏天公司的实际损失;3、人保宜兴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有异议,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宏天公司诉人保宜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理赔方案及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仅应支付宏天公司理赔款4300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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