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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包工业管理办法doc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 內政部64.1.6台內營字第六二一二二九號 ? 內政部65.9.6台內營字第六九二七七三號令修正 ? 內政部68.8.17台內營字第二二八六○號令修正 ? 內政部69.10.29台內營字第四九七八五號令修正 ? 內政部72.10.24台內營字第一八三三二九號令修正 ? 內政部75.12.19台內營字第四六五○四七號令修正 ? 內政部78.9.4台內營字第七三七○四四號令修正 ? 內政部84.11.15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五九號令修正 ?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五七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土木包工業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土木包工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 第 四 條 土木包工業,非經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營業。 第 五 條 凡為土木包工業者,應於開業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六 條 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 第 七 條 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現金百分之四十。 二、施工機具及依法登記並為經營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合計為百分之六十。 第 八 條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土木包工業登記申請書,檢附計算資本額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等項證明文件,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木包工業名稱及其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及履歷。 三、資本分析。 四、業務範圍。 五、預定開業日期。 六、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第 九 條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合格後核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證,並得收取證冊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 條 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之工程。 第 十一條 起造人或監造人發現土木包工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 十二條 土木包工業停業時,應將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送繳登記主管機關核存,復業時由主管機關發還之。 前項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註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第 十三條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時,應由登記人登報聲明作廢,並按登記費百分之五十繳納補證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四條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原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繳銷,並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一、改易名稱。 二、非公司組織土木包工業更換負責人。 第 十五條 土木包工業變更地址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索。 第 十六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市);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第 十七條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土木包工業經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 第 十八條 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其責任。 第 十九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於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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