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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法中骗购外汇罪的认识和审判实践new.doc
对新刑法中骗购外汇罪的认识和审判实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特别是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国家各项经济制度和政策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并加大开放的力度,在经济领域,特别是涉外经济各领域中,包括进出口贸易、引进外资、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等各方面,都出现了一些新的刑事犯罪行为。一些犯罪分子在涉外经济领域中,利用新的手段进行各种以侵吞国有资产、损坏国家利益、中饱私囊和谋取非法私利为目的的犯罪活动。这些犯罪的行为与以往的传统刑事犯罪活动不论是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侵犯客体、犯罪的手段、涉及的有关单位,以及造成的严重恶劣后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得不引起各级司法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
一、骗购外汇罪的立法演进和变迁
过去,旧刑法中没有专门外汇犯罪的罪名,传统上把外汇犯罪,包括逃汇、套汇、骗购外汇等犯罪都列入走私或投机倒把罪中。1979年的刑法典中并无明确的逃汇,套汇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将逃汇与走私、投机倒把罪并列规定,首次提到了此项罪名。之后,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正式出现了逃汇,套汇罪。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只保留了逃汇罪罪名,而没有进一步将“ 套汇”规定为犯罪。直至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至此,才诞生了这个新罪名---“骗购外汇罪”。
骗汇罪的出台和确定,是以《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应和一致的,是一种对国家外汇资产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和监护。应该注意的是,《决定》中对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变化:
例如:新的骗汇罪将刑法第190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这一修改删除了过去“国有”性质这一限制,即不论是否是国有企业、公司或机构,只要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均可构成骗购外汇罪。这亦是对应中国改革开放,将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从国有扩大到民营,外企以及各种其他非国有形式的的需要。这几年有许多非国有企业和个人都卷进和参与了骗汇、套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只有取消仅限于国有企业的限制,才能拓宽打击面,将所有参与此类犯罪的违法分子全部罩入法网。
还有,在新的罪名中,《决定》对以往的旧罪名又有了具体的新修改,如:明确了对单位处以罚金的数额。而过去只是简单地提级“处以罚金”,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现在犯本罪的,对单位处以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的罚金。惩治的标的非常的具体和清楚,体现了严厉和适度。同时,《决定》还对个人犯罪提高了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可提高到15年。这一点更加表明了国家对骗购外汇惩治的决心和力度,也间接说明外汇犯罪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程度。
《决定》对骗汇罪与其他犯罪种之间类也做了一些更加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例如,买卖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从某种侧面间接参与了骗汇犯罪行为,可以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量刑。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即外汇黑市交易,可以按非法经营罪处罚。对海关,外管部门参与、变相参与、协助、被动协助、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外汇被骗购、逃汇,则可以套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同时,对金融机构,外贸企企业和其他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错误和被动行为造成的骗汇和套汇行为得逞,还可以定为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同样受到法律的惩处。这样一来,就从不同几个侧面堵住外汇犯罪分子可能走漏,逃脱法网的漏洞,保证对外汇犯罪打击的全面、严厉和有效。
二、骗购外汇罪的犯罪主体和客体
1、骗购外汇罪的主体
骗购外汇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和一切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国有机构,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有单位才能构成骗汇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个人(自然人),包括居住在境内的外国人(拥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除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成为外汇罪的犯罪主体,即成为犯罪人。
例如,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每一个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只能凭有效合法护照向国家指定外汇银行购买2000美圆的外汇现钞,并要开具携带外币出境证明。出境时要经过海关检验核对,方可携带出境。外汇现钞禁止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场所进行非法交易、买卖和兑换。但有些违法人员则用合法的护照或借用他人的护照或其他证件,用虚假的名义和理由,从外汇指定银行大量提购外汇,并私自非法携带出境。一次携带达几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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