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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概况导游词
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河纺织实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800字) 承揽合同 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河纺织实验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河纺织实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河纺织实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河公司”)、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裕公司”)长期存有业务关系,由济裕公司委托申河公司加工芳纶纱。双方业务关系自2006年起至2008年10月结束。2008年6月份之前的加工费已基本结清,济裕公司尚欠申河公司加工费人民币0.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申河公司、济裕公司又产生加工费563,617.97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故申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济裕公司支付加工费563,617.99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河公司、济裕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申河公司提供了送货回单及发生业务量的所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因申河公司、济裕公司间具有长期业务关系,存在着滚动结算之情形,而济裕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从该凭证的支付时间看,均发生在系争款项即2008年8月之前;再从支付的金额分析,济裕公司主张的两笔付款232,132.68元、137,741.49元,均已结算至角分,且与申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基本吻合,故济裕公司以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之辩称,不符生活常理。因济裕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全部加工费的证据,故对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之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上海济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河纺织实险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63,617.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济裕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济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济裕公司与申河公司约定由济裕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用,申河公司在收到加工费后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将成品发给济裕公司,申河公司据此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支付款项的时间先于发票的开具时间。双方确实在2008年7月至9月存在加工业务,但针对上述加工业务的费用,济裕公司已于2008年1月28日、5月30日及7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申河公司200,000元、232,132.68元、137,741.49元,合计569,874.17元,上述款项系预付款。现双方之间承揽关系已于2008年9月终止,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济裕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申河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申河公司辩称:对于济裕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无异议,申河公司均已收到,但上述款项系济裕公司支付双方之前加工业务所发生的加工费,而申河公司所主张的563,617.99元加工费系从2008年7月至9月所发生的。对于之前的加工业务情况,申河 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了《2008年12月底济裕应收帐款余额563,617.97元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明双方在2008年6月之前的加工费用已基本结清。双方的业务操作系由济裕公司提供原料来料,申河公司加工后开具发票,由济裕公司陆续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并不存在济裕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申河公司提供了《明细表》及加工期间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表明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8年9月25日累计发生的加工费总金额。截止2008年6月30日账款已结清,其后在2008年7月7日又发生加工费137,741.49元,济裕公司于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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