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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 1.业务简介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开户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 托收承付金额起点每笔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为1千元。 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公司客户因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以及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异地款项结算,均可使用。 2.相关规定 2.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3.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4.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2.5.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2.5.1.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5.2.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2.5.3.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2.5.4.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2.5.5.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2.5.6.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2.5.7.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2.5.8.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2.6.签发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2.6.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2.6.2.确定的金额; 2.6.3.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2.6.4.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2.6.5.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2.6.6.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2.6.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2.6.8.合同名称、号码; 2.6.9.委托日期; 2.6.10.收款人签章; 托收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2.7.收到和发出托收业务时,必须将托收信息录入到“支付信息手工录入子系统”的托收登记簿;在付款行付款和收款行收到的款项后,要根据实际付款和收款信息,进入“支付信息手工录入子系统”,对托收登记簿信息,通过补录交易,对原录入的信息进行补录。 2.8.发出、收到托收承付信息时,均应根据发出和收到的金额对表外账务进行记载。 2.8.1.收款人开户行发出托收承付时,应根据发出托收的金额,贷记“托收款项”表外科目;托收承付全额承付、多承付、无款支付和拒付时,应按原贷记的全额借记“托收款项”表外科目,部分承付时应根据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2.8.2.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托收承付时,应根据收到托收的金额,贷记“代收款项”表外科目;托收承付全额承付、多承付、无款支付和拒付时,应按原贷记的全额借记“代收款项”表外科目,部分承付时应根据实际承付的金额借记“代收款项”表外科目。 3.操作流程 3.1.基本业务流程 3.1.1.收款人开户行的处理 柜员受理审核客户提交的一式五联托收凭证及债务证明,按规定盖章后,将托收凭证第三、四、五联连同有关债务证明一并寄发付款人开户行,同时进入“支付信息手工录入系统”对发出的托收信息进行录入(以下简称“录入系统”)。根据付款人开户行划回委托收款、无款支付和拒绝付款分别进行账务处理,并进入“支付信息手工录入子系统”对收到的托收信息进行补录(以下简称“系统补录”)。 3.1.2.付款人开户行的处理 柜员收到并审核收款人开户行寄来的第三、四、五联托收凭证及有关债务证明,将收到的托收信息录入系统,分别对付款或拒绝付款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对付款或拒付信息进行系统补录。 3.1.3.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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