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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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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doc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公约的批准:1988年6月20日经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公约生效时间:1991年1月11日 中国的批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发布《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2001年10月27日)。 中国的特别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约正文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司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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