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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doc
金門縣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紓解金門因公共停車位不足所產生之問題,並改善市區空間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獎勵辦法所稱增設停車空間,指新建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或相關法令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 第三條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書)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公告之第三種自然村專用區等使用分區及機關用地之建築基地。但不包含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輛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四條 依本獎勵辦法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附件之規定。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每個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第五條 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但地下層每層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或地面以上每層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符合獎勵。 鼓勵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依附件之規定。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第六條 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與其他住宿類用途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設立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分間牆予以區劃。 第七條 於地面層上增設獎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連續樓層設 置;於地下層增設獎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設置。 第八條 地面層以上供獎勵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地面層以上供獎勵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臨地界側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第九條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汽車停車位總數量在一百輛以上者(含法定及自設停車空間),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審核。 第十條 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註或標示「於X層增設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之設施及設備需包含警示燈、反射鏡,另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需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標示牌規格依附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本府審核同意之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其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 第十三條 依本獎勵辦法核准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予列管且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條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設施及設備者,除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限期改善外,並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一、依本獎勵辦法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ΔFA 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該 基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ΔFA:依本獎勵辦法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得額外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 積。 ΔFA=25×N×M×L ≦ FA×P N: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 停車數量)小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輛者 (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或以機械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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