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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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為強化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委託人進行投資或理財規劃之規範,引進客戶分類制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次修正本辦法。 鑑於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者,其業務性質、交易模式及所涉風險,與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目的者相近似,兩者應有一致之規範。另考量結構型商品屬於風險較複雜之金融商品,金管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進一步強化信託業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之規範,爰授權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相關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此外,信託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於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此外,考量非專業投資人較不具投資經驗及金融專業,爰規定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評估其風險承擔等級,並對金融商品進行風險分級,且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利委託人依其風險承擔能力投資適合之金融商品,俾減少投資爭議,健全市場發展。 本次修正,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條件,得逕行開辦新種信託商品,其所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書件有欠缺,或有礙市場秩序、影響財務業務健全及契約顯失公平等情事,建立商品適合度 明定信託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定期編製對帳單。(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增訂第二項。考量信託業開辦新種信託商品之備查書件若有欠缺、規劃不週延,或有礙市場秩序、影響財務業務健全及契約顯失公平等不當情事,為維客戶權益,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以下列為限: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以下列為限: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以下列為限: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以下列為限: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國企業赴外發行之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國企業赴外發行之。特定金錢信託信託特定金錢信託信託特定金錢信託應依風險承受,推介適合之商品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客戶:應訂定客戶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審查: 應訂定審查作業程序及應之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目的與需求等。 接受客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建立商品適合度,。商品適合度依風險承受等級,推介合適之商品。監控機制項第款商品適合度,由同業公會報主管機關核定。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建立商品適合度,評估及確認信託業特定金錢,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方式賣予委託人。信託業特定金錢信託,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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