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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律师

贪污罪辩护律师 一、贪污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以公共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行为,无论贪污数额的大小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本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须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三是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 贪污罪需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内容,否则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工作便利,而是秘密窃取了其他单位公共财物的,应当属于盗窃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其任职单位财物的,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以贪污罪处罚等等。 二、贪污罪的认定 正确理解贪污罪的内容构成,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行为定罪量刑,区别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符合贪污罪内容构成的应当构成贪污罪,不符合其内容构成的应属于无罪,或涉嫌其他犯罪。如发生在河南焦作的“巴某等贪污案”被告人巴某身为河南焦作市中站区地税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计划财务科担任出纳能接触现金的便利,多次采取从单位账户上取现金、不正当转款等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150余万元,具备贪污罪内容构成。巴某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贪污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正有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挂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公共财物的范围。依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这里等同于公共财物)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以共有财产论。 2、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须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即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侵吞公共财物,是指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归第三人所有;所谓窃取公共财物,是指以不合法的手段自认为秘密取得公共财物。所谓骗取公共财物,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除了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采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办法,如先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然后再携款潜逃;再比如采用内外勾结的办法,将公共财物以所谓合法的形式暂时划归第三人所有,然后再迂回据为己有的办法等等。 三、与贪污罪容易混淆的其他犯罪 (一)贪污罪与盗窃罪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窃取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的窃取则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为公共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不是公共财物。简而言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构成贪污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窃取私有财务的,应当构成盗窃行为。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般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也不是因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比如某国家公务员与其他人私自共同注册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务员利用在公司中担任财务领导之便,侵吞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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