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课人格尊严探索.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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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多数中方雇员为了一份有限的薪水,做出了牺牲人格的尊严和民族气节而向恶人下跪的选择。这当中,只有一名从河南来的打工青年,毅然做出了辞职不跪的义举,令韩国女老板目瞪口呆,淫威之心顿减。这位河南打工青年的行动受到了所有知情者的高度称赞。很快,另一家中国公司破格录用了这位铮铮硬骨的男子汉。 此刻你的心情又是如何? 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第十课维 护人格尊严 维护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案例故事一 :冒名结婚构成侵权 被告王某、李某准备登记结婚,因李某全家搬迁,户籍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王某随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某家)亲戚,称未婚妻户籍登记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想用方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附李某的照片去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方某在外务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儿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把女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王某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某、李某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是方某的名字。后方某务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某、李某两人要求用他们自己真实姓名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王某、李某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双方真实姓名重新登记结婚。方某户籍薄上留下了“离异”字样,引起了男友对其有“婚史”的误解,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你是法官,你来判决? 法院判决的结果: 某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申请,并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本案中,二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进行结婚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使用权。 在实践中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也应认定为假冒行为。但是外形上无混用的危险,如异姓同名,或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即不为侵害姓名权。 强迫跳槽者自我贬损 单位做法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权 案例故事二   卢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车间主任。由于其在工作中常常尽可能顾及员工利益,甚至有时为了员工的利益还不惜与领导激烈争执,从而引起了领导的日益不满和排挤。为逃离这种环境,卢女士遂决定“跳槽”并书面向公司递交了辞呈,提出将在30天后离职。   可公司考虑卢女士有许多“死党”,她一旦离职极可能引起“死党”效仿,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故逼迫卢女士“变通”:务必出具书面检查,内容包括其自认能力低下、品德不好、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等,再由公司将卢女士解聘。如果卢女士不答应,便扣发工资、奖金,拒绝办理转档手续。   卢女士迫于无奈,只好照办。岂料公司竟将卢女士的检查复印四处张贴,使卢女士遭到众人的纷纷指责却又有口难辩,导致精神恍惚而住院医治。 说法   公司侵犯了卢女士的名誉权。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7条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卢女士已经按规定执行的情况下,公司却以扣发工资、奖金,拒绝办理转档手续相要挟,强迫卢女士自我贬损,明显侵犯了卢女士自主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司利用卢女士的所谓“检查”,通过复印四处张贴,丑化其人格,损害名誉,使卢女士遭到众人指责却又有口难辩,并导致因精神恍惚而住院医治,无疑也侵犯了其名誉权。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即卢女士有权根据对应项目,要求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什么是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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