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v的样本运送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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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v的样本运送制度

hiv的样本运送制度 篇一:hiv的样本运送制度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条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中国定居或居留:年(或来华留学: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 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之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分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 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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