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二版)第8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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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1271—公元1368年) 第一节 立法思想 第二节 立法活动 第三节 主要内容 第四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1.不同的人使用不同律法风纪   “尽收诸国,各依风俗”     ——《无典章?刑部》 2.遵循旧制(建元前) 3. “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建元后) 第一节 立法思想 1.建元之前 《条画五章》 《大扎撒》 “诏制”(成吉思汗的语录与训令) 第二节 立法活动 2.建元之后 《至元新格》 《风宪宏纲》 《大元通制》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至正条格》 一、刑事法律 二、民事法律 三、行政法律 第三节 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特点) 1.保留蒙古民族的传统习惯,刑罚制度野蛮而残酷; 2.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 3.极力维护僧侣的特殊地位; 4.有关礼教的犯罪处罚大大减轻。 (一)婚姻 1.元朝成立婚姻,必须立婚书; 2.收继婚是其婚姻制度中的特色; 3.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元朝法律没有唐宋法律“七出”、“义绝”之规定,相反,法律允许不和睦的双方自由离婚。 二、民事法律 (二)继承 元朝没有严格遵行宗祧继承的做法。 母亲、妻子无权继承家庭财产,丈夫亡故,家庭财产归子女继承,无子女可由侄子女继承。 关于绝户产,元律规定在室女也可以继承全份遗产。 三、行政法律 (一)行政管理体制 1.中央:一省六部制 2.地方:五级制(行省、路、府、州、县) 1.中央:一省六部制 2.地方行政机构 行中书省(即行省)最初只是临时性的中央派出机构,由于它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不久便演变成为常设的地方政府。行中书省设丞相,权力极大,“军国重事无不领之”,多由蒙古亲王、贵族充当,下置平章政事、左右丞、参知政事等官。 行省下有路、府、州、县。路设总管府,以总管为长官;府设知府为长官;州设知州为长官;县设县尹为长官。四者分掌路、府、州、县各级行政。自路以下,元照例设蒙古管理官达鲁花赤一员。达鲁花赤与所在地方行政长官的品级相同,掌握印章和实权,实际上为地方政务的最高负责人。 此外,根据形势需要,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还设置一些负责军民政务的宣慰司,其地位在行省与路之间。 (二)行政监察制度 1.中央: 元朝设立御史台作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并将御史台提高到与中书省并列的位置,御史台与中书省互不统属,地位相同,其长官御史大夫的官品,由二品提高到从一品。元朝对御史台原有的三院制进行了改革,御史台只设察院,台院的职权并人察院,殿院降为殿中司,置殿中侍御史二员。察院因台院的并人而一跃为御史台的主要组织。这种三院制向一院制的过渡发展,体现了监察权的一体化倾向,便于皇帝控制。 2.地方: 设置江南与陕西两个行御史台和22道监察区(其中8个由御史台管辖,称为内8道,10 个由江南行台管辖,4个由陕西行台管辖),各道设肃政廉访司(最初名为提刑按察使司)常驻地方,负责对地方各级官吏进行纠察、监督,以使他们恪尽职守。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二)地方司法机关 二、诉讼审判制度 第四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中央司法机关:司法多元化初显端倪 → → → → → → → 蒙古王公犯罪案件,汉人奸、盗、诈伪等案件 最高审判机关,但大宗正寺管辖的除外;附设监狱 僧侣案件、僧俗纠纷案件 内廷官吏案件 与道教有关案件 “掌处决军府人诉讼” 军户的斗讼、婚田、钱债、私奸、杂犯等 (二)地方司法机关 行政兼理司法,也有多元化倾向 司法审覆权 → 军人的司法事务 监督各路司法,断决官吏犯罪,审覆民间称冤案件 → 行政长官具体司法审判 行政长官具体司法审判 行政长官具体司法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制度显著特点    诉讼在法典上独立成篇 (二)变化 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有初步分离的趋势。 2.有一套较为严格的诉讼制度。 (三)告诉 分自诉与官府纠举二种方式。 对自诉案件作出种种限制 如奴婢、雇工除对主人犯恶逆、侵损己身允许告诉外,其余不得控告,违者处杖刑,直至死刑;如告言私事,等于主人自首,而奴婢则要处杖刑。另外,元朝对妻告夫、子告父也是严厉禁止的 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诉, 登闻鼓 设于中书省 乘舆诉 → (唐)邀车驾  → (四)管辖 1.地区管辖 2.多种专门管辖 基于民族、职业、身份、信仰、户籍 (五)审判程序 1.讯问被告 重大案件外,不得夜间询问。 拷询囚徒,须经主管官吏会议立案后按规定施行。 2.书证的取得和尸检,禁止司法官任意抄没人家。 3.“恤囚”制度的发展 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有病者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 (六)法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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