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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OECD多边投资协定(MAI)的实质及特征 (一)MAI的实质 “多边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为富国利益服务的。 (二)MAI的特征 与以往的投资协议相比,MAI具有如下显著的特征: 1.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2.公开性和开放性的原则。 3.MAI谈判的范围远远超过以往的投资协议。 4.MAI具有解决争端的强制性原则。 5.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权利,但对其相对的义务没有相应的规定。 6.MAI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 7.MAI是一个高标准的投资协议。 * 四、OECD多边投资协定(MAI)的谈判结果 由于参加谈判的各国对MAI的态度各异,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各国的分歧很大,而且越来越不可调和,随着态度比较强硬的法国政府退出谈判,单靠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显然不可能完成MAI的谈判,到目前为止,MAI的谈判处于搁浅阶段。 * 五、OECD多边投资协定(MAI)事件的启示 未来的多边投资协定应着重在下面三个方面改进: 一是在谈判方式上。从双边协定、区域协定到多边协定的谈判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变化,而是质的改变,因为所涉国家与所涉及的议题都与前两者有较大的不同。所以,在多边谈判中,议题和涉及的国家都不宜太多,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 二是在谈判利益方面。多边投资立法应反映参与国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既要考虑发达国家也要兼顾发展中国家;既要考虑投资者也要考虑东道国,还要考虑母国;既要考虑多边规范也要顾及国家主权。 三是在谈判的透明度上。一项成功的多边投资协议需要一个多方参与的民主、透明的体制作为保障。因此,应该通过合理的机制让有关各方,包括非政府组织从一开始就参与到谈判和协商中去。 * 第六节 案例研究 一、美国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监管 (一)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 1.联邦反托拉斯法 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在上个世纪就颁布了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因此美国的反垄断法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母法”。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Act)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其基本精神在于: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 2.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 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兼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经两次修改,必威体育精装版修订的是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 * 3.联邦证券法 企业并购与证券市场有着密切的联系。据不完全统计,美国的上市公司有6000多家,占GDP的比重超过80%,而90%以上的并购是由上市公司发动的。因此,证券法规对并购的调整作用非常重要。美国联邦证券法由三部法规构成,即《1933年联邦证券法》(The?Securities?Act?of?1933)、《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The?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和《1968年威廉斯法》(The?Williams?Act?of?1968)。它们分别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以股换股的收购要约、证券交易收购程序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权等作了详尽规定。 4.州一级的并购法律 美国各州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与联邦有关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现任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权利等方面。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 * 5.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自由,外国个人、企业与美国个人、美资企业的待遇大体相同,既不受歧视,也无特殊待遇,对其入境不实行审查甄别,也未建立统一的审批制度。 6.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法律效果。 * 案例点评 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国家,所以其对公司并购立法的发展与变化一直是世界经济形势的发展与变化的反映。 美国并购政策与立法随着美国国内的经济形势、世界市场的竞争形势以及立法者的态度而不断发生变化。最近一些年,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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