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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银行面临的风险与防范

信托收据:银行面临的风险与防范   一、银行在传统信托收据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在进口押汇实践中往往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具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有: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等。   由于过去我国没有《信托法》,而实务中却有信托收据的实践,因信托收据所发生的案例中,信托收据项下的银行权利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国内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问题的一些判例表明,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能否在没有信托法的条件得到认可。过去,虽然我国已经有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和规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问题均缺乏法律的调整,诸如何谓信托财产、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此种背景之下,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也就很难得到法院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银行主张依据信托收据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而我国银行业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是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基础,银行基于对货物的合法权利而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分,银行和进口商都对货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对货物的权利。   第二,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法制环境下关系如何协调。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有的银行就是通过《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将货物有关的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倘若先有质押合同的生效,则银行不应该要求进口商——出质人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的名下,因为质押关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应以所有权的不转移为前提,这种所有权的不转移与物的转移相结合才有质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银行已经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且银行又将货物信托 给受托人——进口商去出售,这种情况「建立质押关系?很显然存在逻辑卜的矛盾。   如果先有质押合同,除非银行在信托收据中不提出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然而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很难有效地建立。因为《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到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则会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明确地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由上可见,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也不能为我国现有法制所承认。   第三,信托收据、质押和保证能否同时作为银行维护债权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信托收据与质押是不能在现有法制环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据与保证、质押与保证的分别并存又是否存在问题?   从担保的角度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n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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